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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稷山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晋MSU354长安CX20轿车在稷山县城南西街化肥厂家属院巷口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晋MJ6485绿色东方日产皮卡车相遇,因之前二人在路上别车的事情发生冲突,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韩某某从自己车上拿出刀子将被害人王某某扎伤。经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物证刀子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141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葛后不能正确处理,其手持器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予以处罚;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春萍审 判 员  兰 平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