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祥增与蒋家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增,蒋家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603号原告陈祥增,男,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蒋家铭,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陈祥增与被告蒋家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佛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家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增诉称,被告蒋家铭于1989年3月份因为建设农技站,请原告搬运建设用的石头及沙子,且由原告代为支付沙石费用,待工程结束后于搬运工资一起结算。自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沙石费用以及工资,被告虽于2015年7月14日立下欠条一张,但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蒋家铭偿还欠石头款人民币2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蒋家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家铭于1989年3月因建设农技站请原告陈祥增搬运石头及沙子,并由原告代为支付沙石费用,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沙石费用,但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7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此欠到陈祥增石头款人民币贰仟柒佰陆拾元正(26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沙石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蒋家铭偿还欠石头款人民币2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家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家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祥增石头款人民币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家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佛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智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