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3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姚武学诉孙尚柱、张世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武学,孙尚柱,张世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665号原告姚武学,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孙尚柱,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世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姚武学与被告孙尚柱、张世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武学、被告孙尚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武学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孙尚柱到原告经营的新日电动车店赊购了一辆价格为360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给付电动车款,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被告张世奎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欠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电动车款360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孙尚柱辩称:被告确实于2014年5月25日赊购了原告价值3600元的新日电动车一辆,但是被告已于2014年8月20日让其在新疆打工时的老板给原告工商银行卡上汇款2000元,现在仅欠原告电动车款1600元。被告同意于2016年6月1日前给付剩余欠款,并承担利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孙尚柱向原告姚武学赊购价值3600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若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被告张世奎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电动车款。庭审中,原告姚武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被告孙尚柱赊购原告价值3600元新日牌电动车,并由张世奎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尚柱虽抗辩,其向原告已经给付2000元购车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姚武学主张的电动车款36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500元实际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明确的约定,则视被告张世奎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陈述债务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张世奎催要欠款,主张权利,且被告张世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尚柱、张世奎给付原告姚武学洋电动车款3600元及利息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世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尚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尚柱、张世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