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本溪枫泰集团牧业有限公司、杜玲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本溪枫泰集团牧业有限公司,杜玲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唐伟,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延志、姜君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枫泰集团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杜玲玲,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本溪枫泰集团牧业有限公司、杜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万元(原告已预交),免于收取。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