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曹禄江与倪仁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仁信,曹禄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仁信,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禄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仁信因与被上诉人曹禄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5日13时许,钱存祥驾驶皖12/42624号拖拉机沿天长市高庙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高庙桑园村村通路段处,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倪仁信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无交强险)会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皖12/42624号拖拉机乘坐人曹禄江与倪仁信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刮,造成曹禄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钱存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倪仁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禄江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2天,伤情诊断:1、左肱骨远端及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桡骨小头骨折;3、左前臂皮肤挫裂伤。2015年10月15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曹禄江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曹禄江伤后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倪仁信未为手扶拖拉机购买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应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对曹禄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确定。经确定,曹禄江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有:医疗费197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01.5元/天=9135元,误工费300天×74.50元/天=223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916×20×10%=19832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84015.65元。倪仁信应赔偿医疗费14034.59元〔(19788.65元+960元+2700元-10000元)×30%+10000元〕、其他各项费用60567元(9135元+22350元+400元+19832元+1850元+7000元),合计74601.59元,扣除已支付的9500元,倪仁信仍应赔偿65101.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倪仁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禄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65101.59元。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倪仁信负担736元,原告曹禄江负担217元。倪仁信上诉称:1、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其不承担责任,且曹禄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2、曹禄江“三期”鉴定时间明显过长,应重新鉴定;3、倪仁信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非其所有,原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将相关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4、倪仁信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不需强制保险,原审法院适用强制险���定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曹禄江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理由与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采信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应追加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等与倪仁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中,倪仁信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交通事故赔偿是否适用交强险规定;4、本案关于曹禄江“三期”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关于争议焦点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仅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证据之一,但因其出具机关的权威性、制作程序的严格性以及公文书证的���质,故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如果当事人无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人民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记录,而且对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分析认定,并最终确定倪仁信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倪仁信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于原审、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倪仁信对曹禄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倪仁信关于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及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倪仁信主张,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审应追加车辆实际车主及借用人为共同被告,与其对曹禄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受害人曹禄江提起的侵权之诉,即使倪仁信的该项理由能够成立,倪仁信为本案直接侵权人,曹禄江作为赔偿权利人直接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倪仁信如认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借用人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再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审根据曹禄江的诉请,判决倪仁信对曹禄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倪仁信要求追加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上路行驶的手扶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属机动车辆,应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强制险。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就是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进行保险���以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依法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实际情况及受害人曹禄江的诉讼主张,判决侵权人倪仁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4,倪仁信主张本案中曹禄江的“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应重新鉴定。经查,本案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关于曹禄江“三期”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二审期间,倪仁信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原审决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三期”鉴定意见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计算曹禄江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倪仁信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上诉人倪仁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