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姜耀东与许帅康、沙河市卫辉矿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耀东,许帅康,沙河市卫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第152号原告姜耀东。委托代理人李海山,系沙河市海晨玻璃有限公司推荐。被告许帅康。被告沙河市卫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书忍,该公司经理。地址沙河市赞善办事处下郑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卫星。原告姜耀东诉被告许帅康、沙河市卫辉矿业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瑞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耀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被告许帅康、沙河市卫辉矿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耀东诉称,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许帅康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沙河市机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桥西办事处对过时,与原告姜耀东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耀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SH53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帅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耀东无事故责任。原告姜耀东受伤后,于2015年7月25日-8月14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支出医疗费20728.88元。另外,被告许帅康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姜耀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费、伤残赔偿金、评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880.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帅康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许帅康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沙河市机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桥西办事处对过时,与原告姜耀东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耀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SH53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帅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耀东无事故责任。原告姜耀东受伤后,于2015年7月25日-8月14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支出医疗费20728.88元。原告姜耀东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邢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9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伤残拾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姜耀东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忠义护理,陈忠义系沙河市海晨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另查明,被告许帅康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沙河市卫辉矿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帅康借用该车给其亲属送菜,途中与原告姜耀东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许帅康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帅康驾车与原告姜耀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许帅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耀东无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姜耀东主张误工损失,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提交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到原告姜耀东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经本院核实,因原告姜耀东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故对原告姜耀东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现原告姜耀东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1、医疗费20728.88元;2、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关于护理天数本院酌定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7、伤残评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1060.88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姜耀东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2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14478.88元应由被告许帅康全部承担。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帅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耀东损失14478.88元。二、驳回原告姜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许帅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