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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沧州市泰裕峰钢管有限公司与张力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泰裕峰钢管有限公司,张力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泰裕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路东方大厦。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嘉。上诉人沧州市泰裕峰钢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被告张力嘉进入原告沧州市泰裕峰钢管有限公司单位销售部担任业务员工作,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工作内容为销售部业务员。劳动报酬为试用期月工资1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12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协议约定为维护公司与员工的共同利益,防止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流失,依法订立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条款、概念、保密责任,竞业禁止义务条款。同时约定员工无论何种原因从公司处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似的企业及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包括董事、监事、合伙人、顾问、代理人及任何职位员工。同时经双方协商,员工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公司将按月发放给被告补偿费用。补偿费用为以离职前12个月本单位的个人月实发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领取方式为被告逐月到原告单位领取。该协议还规定违约责任,如员工违反该协议则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离职前个人年实发工资的二十倍(最低五十万元,以最高者为准)。大约在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因提成问题有争议,被告张力嘉辞职,之后被告名字被登记在沧州市丰谷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表中,职务为监事,手机号码为187××××0106,系原告公司为被告张力嘉业务工作所提供。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运劳仲案裁字(2014)第46号裁定书,裁决被告张力嘉支付原告沧州市泰裕峰钢管有限公司违约金138321.92元,原告对此仲裁裁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39762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应对用人单位负忠诚勤勉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般应负保密和同业禁止的义务,尤其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保密和同业禁止订立协议的情况下更应负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力嘉因与原告发生争议即辞职到沧州市丰谷管业有限公司入职,并登记为监事,登记手机号亦为原告公司所提供资费,故本院认定被告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但是由于该协议系原告单方作出的制式协议书,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如员工违反该协议则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离职前个人年实发工资的二十倍(最低五十万元,以最高者为准)。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的性质应为对造成损失的补偿,本案中原告就其损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仅根据约定数额计算起诉违约金1397622.2元,明显不妥。另外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张力嘉年收入69160.96元,并以此为计算依据,裁决违约金为138321.92元亦不妥。因为被告张力嘉称该款虽属收入,但其中包括差旅费、给客户的送礼回扣等费用,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力嘉为业务员,上述收入中包括相应费用应属正常,仍以69160.96元作为年收入标准不妥当。本院认为,就劳动者违反保密和同业禁止义务所负违约责任的赔偿数额应以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限。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专利法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专利权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确定的,可以按侵权人因债权所获得利益确定。二者均难确定的,参照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开支。本案原告就其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确定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而被告张力嘉登记为监事的沧州市丰谷管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份就公告解散注销,本院认为,该公司成立时间短,被告在该公司登记监事时间仅几个月,亦无法确定该公司所获收益。但被告张力嘉在该公司登记为监事确属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0000元。遂判决:被告张力嘉赔偿原告沧州市泰裕峰钢管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力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沧州市泰裕峰钢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和专项协议约定,违约行为一直在继续。2、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营方面损失,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确定,应当作为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依据。4、原认考虑实际损失数额,举证责任分配不明,违反证据规则。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力嘉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提供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为无效合同,不能据此主张权利。该保密协议内容全部为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被上诉人就职监事,没有工资收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获取了报酬。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公司造成损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对于承诺的销售提成不予兑现,且不为被上诉人输社保手续,被上诉人属于被迫离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密和同业禁止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可以请求适用当减少。原审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酌定赔偿上诉人违约损失10000元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泰裕钢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刘晓丽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志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