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362号原告:王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林彬,男,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舒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婚生子曹某乙(今年4岁),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年末,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扬言伤害原告,由于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故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曹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对原告采取暴力行为,在婚后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不是经常吵架,在原告外出期间双方有联系,被告给原告汇入2000元。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应当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那么婚生子曹某乙答辩人同意抚养,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为结婚过彩礼140000元,金手镯14500元,项链10000元,改口钱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曹某乙。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共计140000元。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家中因结婚欠下债务,致父母生活困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未果,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将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彩礼款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的金子款、改口钱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予,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子款、改口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曹某甲彩礼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