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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行初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立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初字6号原告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和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庆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勇武,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局局长。第三人陆立道,农民。原告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陆立道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因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复议机关,本院告知原告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应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遂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将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以其与第三人陆立道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陆立道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薛绍军审判员  张瑞兰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