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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冯伟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冯伟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下简称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号。负责人:李献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峰,男,系仙居工商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信,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冯伟信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峰、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个人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和申请表以后,被告于当天填写了《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授信额度为2000元牡丹贷记卡(卡号:62×××49)。被告领卡使用后,2013年9月30日透支本金3917.46元开始,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980.46元及利息、滞纳金5396.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信用卡透支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80.46元及利息、滞纳金5396.89元(已按约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伟信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约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80.4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支付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9元,由被告冯伟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俞韶蓉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