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静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030号罪犯王静,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文盲,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2007年8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1月1日交付执行。2010年9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73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8年12月25日止)。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6月25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静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