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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爱琼与林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琼,林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林爱琼,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王娟,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原告林爱琼儿媳妇。被告林喜龙,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爱琼因与被告林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琼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出具收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投资款收据,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案涉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15万元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投资款收据》一份,内容载明:“兹收到林爱琼工程投资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保证分红按月息百分五(5分),一年后到期分红并归还本金。特立此据为证。收款人:林喜龙。身份证:350128198912105517.日期:2012年9月25日。133××××8888。”。嗣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投资款收据》,承诺对原告出资给予固定利润分红的合作投资方式,该《投资款收据》并无体现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盈亏共担的个人合伙特征,原、被告之间只是以名义上的合作方式,原告作为出资一方享受固定利润,实质上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投资款收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本案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15万元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息,属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且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喜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爱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2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被告林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