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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载朋友任海龙、李艳霞等人准备去离石城吃饭。在离石区城北街道办李家沟村,李艳霞接到前男友李军的电话,电话里两人因感情问题吵了起来,后李艳霞让李某开车到李家沟大桥附近等李军。李军过来后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持铁棍将李军头部打伤。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军多处头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受害人李军陈述,证人任海龙、李艳霞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作案凶器照片,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短信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处理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方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同意对其适用缓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宁柱审 判 员  王离平人民陪审员  穆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