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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海永与李艳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永,李艳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702号原告赵海永,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朝阳**组**号,身份证号码1303221973********。被告李艳彬,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昌黎县昌黎镇东山新天地小区南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03221976********。原告赵海永与被告李艳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立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昌黎县昌黎镇东山帝景沿街商业42号门市房(门牌号××2层,计18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租赁金额每年人民币68000元。租金自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租金被告于当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清。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门市房,被告给付了2015年5月31日前的房租。2015年6月1日至2016���5月31日间的房屋租赁费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50000元后,剩余18000元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间房屋租赁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艳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赵海永(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承租方李艳彬(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租赁房屋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方愿将坐落在昌黎县昌黎镇东山帝景沿街商业42#小区门牌××2层,共计181平方米商业用房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第三条租赁金额为每年人民币68000元整。租金自签定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租金乙方于当年六月一日前向甲方���次交清,甲方应出具收据。第四条甲方应按合册规定时间和标准,于签订合同之日将出租的房屋交给乙方使用。……出租人:赵海永(签名)承租人:李艳彬(签名)证明人:李学军(签名)2013年6月1日。”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李艳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赵海永与被告李艳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艳彬承租原告赵海永所有的坐落于昌黎县昌黎镇东山帝景沿街商业42号门市房(门牌号××2层,计181平方米),租期5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68000元,当年租金于当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门市房,被告亦给付了相应的租金。但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给付了50000元后,剩余18000元一直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海永与被告李艳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海永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李艳彬使用,被告李艳彬亦应当给付相应的房屋租金。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尚有18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根据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艳彬应当承担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赵海永要求被告李艳彬给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剩余房屋租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永房屋租金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立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天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