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作友与翁牛特旗桥头镇草柳工艺品总厂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作友,翁牛特旗桥头镇草柳工艺品总厂,翁牛特旗桥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6执异12号申请执行人孙作友,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执行人翁牛特旗桥头镇草柳工艺品总厂。住所地: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定代表人崔瑞军,系厂长。第三人翁牛特旗桥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定代表人谷显仓,系镇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作友与被执行人翁牛特旗桥头镇草柳工艺品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作友申请追加第三人翁牛特旗桥头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06)翁法执字第1128-1号��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诉称,我诉被执行人翁牛特旗桥头镇草柳工艺品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5)翁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偿还我本金23.6万元,利息24.1613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2006年7月我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上述债务,而第三人在被执行人企业注册时进行了虚假资金注册,我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是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06)翁法执字第112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的请求。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06)翁法执字第112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士林审判员 张丽丽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