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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550号原告周某,无业。被告卢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卢禹洁,××××年××月××日生育次女卢立雯,两女儿现在被告处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卢禹洁、卢立雯由被告抚养。被告卢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两女,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卢禹洁,××××年××月××日生育次女卢立雯,两女儿现在被告处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周某于2012年8月31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经法院调解女儿卢禹洁随被告生活,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2012)洪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了两女。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从家庭和睦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