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永与张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永,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0号申请执行人:梁永,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张勇,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梁永与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及利息4725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张勇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询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审 判 员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秋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