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洪官永与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官永,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456号原告:洪官永。委托代理人:吴伟平,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洋张。法定代表人:王必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琳,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官永与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官永委托代理人吴伟平、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官永起诉称: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2月4日、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35000元,共计人民币153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8%。后,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剩余本金1435000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35000元及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诉请无异议,目前被告经营状况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洪官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四份、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官永与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洪官永借款1435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官永借款本金14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0元,依法减半收取8860元,由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72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