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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骆某甲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骆某甲,骆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国籍不明,自报越南苗族,1984,农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韦高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甲,男,国籍不明,自报越南苗族,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农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乙,男,国籍不明,自报越南苗族,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农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罗莹,靖西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职工。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骆某甲、骆某乙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兰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翻译人罗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骆某甲、骆某乙等人了解到中国境内工资高而相约进入中国境内务工赚钱。2015年9月9日,三被告人结伙从越南江河省阮明县通过中越边境便道进入中国境内。后于次日,三被告人乘坐粤B×××××客车从中国云南广南县前往广东务工,行至中国广西百色市辖区的南百高速田东服务区时被中国警方查获。经查,此三人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证件。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规定,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让其早点回家。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了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行为,其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骆某甲、骆某乙等人在越南获知到中国境内务工工资高便相约进入中国境内务工赚钱。2015年9月9日,三被告人与他人结伙从越南江河省阮明县通过中越边境便道进入中国境内。后于次日与其他国籍不明人员乘坐车牌号为粤B×××××客车从中国云南省广南县前往广东务工,行至中国广西百色市辖区的南百高速田东服务区时被中国警方查获。经查,此三人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证件。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乙、肖某、王某、何某、范某证言,查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涉外案(事)件报表和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田东县公安局关于查获被告人的经过,靖西市公安局关于移交越南籍人员的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茶岭口岸边防派出所关于同意接收非法入境人员黄某乙的复函,靖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未见越南方面回复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人从某甲、买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丙、买某乙、骆某丙、黄某丁、冉某甲、黄某戊、桃美玩、冉某乙、伦美晴、伦美坡、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冉某丙、卢某甲、贾某、冉某丁、冉某戊、黄某壬、黄某癸、李某丁、黄某子、买某丙、黄某丑、驮美朵、华某、桃美坡、桃荼盈、从某乙、卢某乙、或美坡、陶某、松某、从某丙证言,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骆某甲、骆某乙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无出入境证件三人以上结伙出入中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谋犯罪,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列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骆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骆某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潘大勇审判员  冯福策审判员  杨文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小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