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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马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马海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558号原告李欣,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代表人赵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洋,男,汉族。原告李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被告马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海洋驾驶蒙DMR7**号轿车沿天义镇大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凯旋公馆售楼处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欣相撞,致原告李欣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海洋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欣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海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海洋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现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5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误工费3857.00元、护理费3190.00元,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海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海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该车无酒驾、无证等情形。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马海洋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涉及商业险部分应区分甲乙丙类药,按社保用药标准计算,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马海洋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海洋驾驶蒙DMR7**号轿车沿天义镇大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凯旋公馆售楼处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欣相撞,致原告李欣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伴软组织肿,右肩、胸背部、左大腿、右小腿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原告住院期间有2天外出。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海洋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欣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海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346.72元(16503.72元-2天外出期间费用1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天)、误工费2432.70元(27天×90.10元/天)、护理费2970.00元(27×110.0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海洋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马海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欣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海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马海洋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海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2天外出,对该2天的相关费用应该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病案质证称“出院前6天并未用药,相关费用应予以剔除”,但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涉及商业险部分应区分甲乙丙类药,按社保用药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海洋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海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欣的医疗费163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计1904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6332.70元;二、原告李欣的误工费2432.70元、护理费2970.00元,计540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欣2173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李欣11735.40元,支付给被告马海洋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欣对被告马海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90.00元,原告李欣负担41.00元。邮寄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小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