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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海斌、梁声肇等与黄伟强、麦尔倩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斌,梁声肇,黄伟强,麦尔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刘海斌。原告梁声肇。委托代理人郑秋儿,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强。被告麦尔倩。原告刘海斌、黄伟强诉被告黄伟强、麦尔倩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斌、梁声肇的委托代理人郑秋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强、麦尔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斌、梁声肇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3月以妻子何珍芳、黄秋红的名义与被告黄伟强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伟强租用原告的“来宾沙558号”船舶经营,被告麦尔倩对被告黄伟强关于船舶出租产生的约定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船舶交付给被告黄伟强使用,但被告黄伟强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5月1日,被告黄伟强共计拖欠租金79000元,并言明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租金,被告黄伟强为此特立一张《欠条》为凭。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仍不付款给原告。被告言而无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舶租金79000元及利息9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强、麦尔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斌与黄秋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梁声肇与何珍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二原告以其妻子何珍芳、黄秋红的名义与被告黄伟强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伟强租用原告的“来宾沙558号”船舶进行经营,租期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租金共98000元,分三期给付,于2014年9月5日前付清;被告麦尔倩对被告黄伟强关于船舶出租产生的约定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船舶交付给被告黄伟强使用,但被告黄伟强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5月1日,被告黄伟强尚拖欠原告的船舶租金79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黄伟强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定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租金给原告。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仍不付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外出住址不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船舶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均系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伟强租用原告的船舶,双方为此签订《船舶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船舶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船舶交付给被告黄伟强使用,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黄伟强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麦尔倩作为被告黄伟强租船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79000元及逾期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麦尔倩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系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支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被告黄伟强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伟强支付原告刘海斌、梁声肇船舶租金79000元及利息(以租金7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日开始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麦尔倩对被告黄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上述债务,限被告黄伟强、麦尔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黄伟强、麦尔倩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债务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博闻审 判 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韦尤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