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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廷阳与王国全、周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全,王廷阳,周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全,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广林、石密钦,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阳,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吕良旭。原审被告周美凤,女,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广林、石密钦,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全因与被上诉人王廷阳,原审被告周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7日,王国全向王廷阳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王国全向王廷阳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叁万元整,利息3.5%,5月25日前付15000元,6月25日-8月25日月付15000元”。另查明,王国全与周美凤于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王廷阳于2015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国全、周美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王廷阳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明细账单,证实其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分12次向王国全账户转款1810000元的事实。王国全、周美凤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王国全已通过陈宝宾归还1000000元,且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以3.5%向王廷阳支付利息,实际欠款金额与《借条》所写金额不一致。王国全提供王廷阳2011年7月4日《收条》传真件及案外人陈宝宾浦发银行账户明细,并申请陈宝宾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证实其于2011年7月4日通过陈宝宾向王国全归还本金1000000元;提供其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其于2011年10月10日向王国全还款26250元、2011年11月19日还款52500元、2012年3月1日还款52500元、2012年4月24日还款78750元、2012年12月2日还款50000元;提供案外人陈美珍于2011年9月14日手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外人陈美珍欠其货款96000元,用于抵扣所欠王国全借款。王廷阳质证认为,确认王国全通过案外人陈宝宾归还的1000000元,其余还款均注明是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外人陈美珍的《欠条》最多能证明王国全与陈美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王廷阳持有王国全书写的《借条》原件,且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其向王国全出借1810000元款项的事实。王国全通过案外人陈宝宾还款1000000元的事实得到王廷阳的确认,且有相应转款凭证为据,故王国全于2014年5月7日手写的《借条》上的本金与实际所欠本金确存在误差,王国全尚欠借款本金应为810000元,差额部分(1330000-810000)=520000元应当认定为当时结算的利息。经推算,本金810000元自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520000元,其对应的月利率为1.9%,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部分利息可以保护。王国全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所载明的还款记录以及案外人陈美珍手写的《欠条》,明确载明是货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要求抵扣相应借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廷阳与王国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国全尚欠王廷阳借款本金为81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王国全与周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王国全关于其与周美凤自2009年开始分居以及王国全、周美凤关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国全、周美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廷阳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7日利息为520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王廷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国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国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本案讼争借款的本金是750000元、利息是月利率3.5%,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810000元、月利率1.9%。2010年11年1日王国全因资金周转需要,找王廷阳、王振琛借款,王振琛称钱放在王廷阳那边,需要让王廷阳转给王国全,王廷阳也同意借款。于是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王廷阳、王振琛通过王廷阳的账户转给王国全1810000元,其中也包含王振琛给王国全的部分借款,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讼争借条的金额1330000元是通过利滚利、还款、抵债等从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以本金750000元、月利息3.5%演变而来,其中利息24个月共630000元,扣除王国全2012年12月2日返还的50000元,至2014年5月7日共欠本息合计133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以2011年4月8日为界限,之前的12笔借款以月息3.5分的利率计算利息,以打到王国全账户的款项数额和日期开始到2011年4月8日计算,其中有可能部分数额采用了月息3.5分的高息、部分采用了月息3.5分利滚利,利息作为本金计入后期本金,后期本金再计算3.5分利息再计算到后后期本金;部分有可能也采用了计算出一个利息再以利息为本金计算,但计算的起止时间点和采用的滚利方式,因时间太久,且计算方式过于复杂,王国全无法还原之前的计息方式,在王国全2011年1月11日支付60000元,2011年3月17日支付77700元时,双方对之前的数额进行了统计确定,截止到2011年4月9日,王国全欠王振琛、王廷阳滚利本息2200000元。第二个阶段从2011年4月9日2200000元的3.5分的利息为77000元,2011年3月17日的77000元有可能作为2200000元在2011年4月8日到5月8日一个月的利息,所以2200000元不再变动,从2011年5月8日起,因王国全未支付利息,2011年5月8日77000元乘以1.035分的利息(滚利)变成79695元,以此类推,6月8日止利息为82484元,7月8日止的利息85370元,8月8日止的利息88357元,9月8日止的利息为91449元,10月8日止的利息为94649元,截止到2010年10月8日止利息合计521955元,扣除百位以后的数字,计521900元,截止到2011年10月8日止22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为2721900元。而1000000元从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0月8日计息方式如下:7月4日至7月8日,4天的利息为4666元;7月8日至8月8日1004666元乘以1.035等于1039829元,以此类推,至9月8日时计1076223元,至10月8日时计1113890元。1000000元到2011年10月8日变为1113890元。而王国全于2011年5月9日打入的“货款”形式的还款本金77000元不计算利息,2721900元减去1113890元再减去77000元等于1531010元。双方再次确定截止到2011年10月8日王国全尚欠王振琛、王廷阳滚利本息之和1530000元,零头去掉。王国全在当天给王廷阳打了750000元的借条,给王振琛打了780000元的借条。关于780000元演化成2188320元的过程如下:从2011年10月8年到2011年11月8日780000元3.5分的利息为27300元,王国全于2011年11月8日打给王振琛27300元的“货款”抵扣10月8日到11月8日的利息,因支付利息,780000元本金不动,待11月8日开始27300元加上780000元的本金合计807300元,作为12月8日的本金,2012年1月8日27300元乘以1.035为28255元,加上807300为835555元,2012年2月8日以28255乘以1.035得29244加上835555元得864799元,以此类推,3月8日为895067元,4月8日926394元,5月8日为958818元,6月8日992376元,7月8日1027109元,9月8日为1100264元,10月8日为1138773元,11月8日为1178630元,12月8日为1219882元,因2011年11月9日王国全支付“货款”40000元,扣除40000元本金变为1179882元。从2013年1月8日利息41296元本金1179882元相加得1221177元,2月8日41296乘以1.035得42741元加上1221177得1263918元,以此类推3月8日1308155元,4月8日1353940元,5月8日1401327元,6月8日得1450373元,7月8日得1501136元,8月8日得1553675.26元,9月8日得1608054元,10月8日1664335.9元,11月8日得1722587元,12月8日1782289元,到2014年1月8日按照上一月的计算方式计算,得1844599元,2月8日得1909082元,3月8日1975927元,4月8日得2044184元,5月8日得2115789元,6月8日得2189111元,如果考虑计算中存在的未四舍五入或免掉百位以后的数字,相差791元。基本和2188320元的数字基本一致。关于王廷阳750000元演变成1330000元的过程如下:从2011年9月8日开始支付3.5分的利息,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32个月,合计利息为840000元,又因王国全曾以“货款”形式汇给王廷阳260000元,840000元加上750000元合计为1590000元,双方在2014年5月7日核算时,以1590000元减去260000元得1330000元,王国全曾向王廷阳要求将260000元分别计算3.5利息,被王廷阳拒绝。王国全不得已又加上王廷阳王振琛去家里讨要还款,双方发生无数次争吵,为此,王国全迫不得已给王廷阳出具了1330000元的借条,事后2014年6月8日,王振琛也来找王国全,要求王国全书写2180000元的借条,基于同样的情况,王国全也给王振琛写了一张2188320元的借条。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因为时间过久,且借款1810000元的演变每个阶段都采用不同的滚利方式,导致王国全无法推算出2200000元的由来,且王振琛2188320元的计息方式也在未考虑四舍五入或扣掉零头的情况下推算出来的,关于2200000元的来源极有可能采用了滚利方式,且计算采用的周期比较短,有可能未达到一个月就滚动,导致2200000元的出现,而基于2200000元加减相关利息在复利再加本金再扣减王国全支付的金额时,演化出一个750000元和780000元,这两个数额是基于3.5分的计息方式计算出来的,从750000元演化计算出1330000元和从780000元演化计算出2188320元的计算方式都采用违法方式进行计算,王廷阳多收的高利部分应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追加周美凤错误。周美凤并非借款关系的相对方,且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廷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廷阳答辩称:一、我王廷阳与王国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有效。王国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数次向王廷阳借款并承诺短期内还款。王廷阳因与王国全系同宗且是朋友关系,于是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分12次向王国全账户转账1810000元,对此,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为据。该借款纯系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王廷阳受王振琛委托打款之事实。王国全主张该借款为王振琛和王廷阳共同出借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王国全于2011年7月4日通过陈宝宾向王廷阳归还本金1000000元,故于2011年7月5日起王国全尚欠王廷阳借款本金810000元。王国全主张的所谓利滚利,系故意混淆是非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虽双方在借款之时未约定利息,但因王国全没有按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故王廷阳要求从2011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王国全同意就尚欠本金8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后经王廷阳多次催讨至2014年5月7日,王国全称其经济紧张,协商降低利率,王廷阳本着尽快收回借款本息的目的,同意按月利率1.9%计算。故王国全在2014年5月7日向王廷阳出具借条时尚欠借款本金810000元、利息523260元,合计为1333260元。王国全承诺银行贷款如顺利出来,则在2014年5月底前一次性还清,最迟不超过4个月。因此王廷阳同意扣减利息尾数3260元,故王国全于2014年5月7日出具133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尚欠借款本金810000元及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520000元,其对应的月利率1.9%,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有效。王国全上诉主张该债务系利滚利而来,但其对于如何滚利而来之事实无法说清楚,而是以“可能是”、“有可能是”等主观推测来主张该债务是利滚利而来,同时又主张“因时间太久,其无法还原之前的计算方式”,可见,王国全的该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一审法院追加周美凤正确。讼争借款发生于王国全与周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判令周美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王国全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周美凤述称:同意王国全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国全提交2张王振琛书写的利息计算表,欲证明本案讼争借款与王振琛诉王国全的借款案件存在关联,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5%计算。王廷阳认为,该计算表系案外人写的,没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审理中,王国全确认其不清楚到底支付给王廷阳多少利息,其主张借款为750000元是从借条所写的1330000元倒推出来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国全二审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系案外人王振琛所写,且王廷阳不予确认,也无法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与王振琛诉王国全借款案件存在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王廷阳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其向王国全转款1810000元的事实,王国全主张该款项系王廷阳与王振琛共同出借的,但无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王国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王廷阳出借给王国全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王国全于2011年7月4日通过案外人陈宝宾返还给王廷阳本金1000000元,故王国全实际尚欠王廷阳的借款本金为810000元。审理中,王国全也主张2014年5月7日借条所载明的金额1330000元是包含利息在内,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金额与实际欠款的差额520000元是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王国全主张案涉借款为750000元,该借条所载明的1330000元系从750000元借款经利滚利而来,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也确认不清楚到底支付给王廷阳多少利息,其该主张也仅是从借条的内容倒退出来的,故王国全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系发生于王国全和周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国全和周美凤未能举证王廷阳与王国全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王国全的个人债务,或王国全与周美凤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且王廷阳知道该约定,故案涉债务应认定是王国全和周美凤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令周美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正确。综上,王国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国全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王国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