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杨某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84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4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李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子。被告人杨某戊,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初山路***号。负责人于志勇,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己,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肇事鲁JJ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又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己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被告人杨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世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戊无证驾驶杨某己所有的未按规定审验的鲁FJJX**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半壁店村委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无证驾车、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戊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410.27元、死亡赔偿金116370元、丧葬费25912.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0元,共计人民币175992.77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戊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2400元。还查明,肇事鲁FJJ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苏某某、杨某丁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被告人杨某戊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丧葬收费单据、家庭情况调查表、协议书、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招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以及被告人杨某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某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戊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