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书梅与梁怀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梅,梁怀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687号原告:孙书梅,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丁泗锋,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怀美,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孙书梅诉被告梁怀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和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孙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泗锋,被告梁怀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梅诉称:被告承包铺路,原告给其送石料。2009年元月7日被告给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226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就是不还该笔欠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石料款22600元(当庭变更为206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怀美辩称:是他2009年打的条,中间2011年的时候原告对象王好志从他这拿走20000元,后来2015年3月7日被告儿子从他家拿走2000元,还剩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怀美从原告孙书梅处购买石料,2009年1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梁怀美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2009.元.7号以前帐已算清欠条今欠石料款贰万贰仟陆佰元正¥:22600.00元欠款人:梁怀美”。2015年初,原告儿子王伟从被告处拿走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石料款206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丈夫王好志已逝世。本院认为:被告梁怀美从原告孙书梅处购买石料,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2600元,后被告偿还2000元。被告虽提供自己书写的记账单及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辩称理由,但原告均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合同,被告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书梅欠款20600元。二、驳回原告孙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梁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