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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季麦熟与魏立松、韩云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麦熟,魏立松,韩云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季麦熟,农民。委托代理人季立柱。被告魏立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肖。被告韩云鹏。原告季麦熟与被告魏立松、韩云鹏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麦熟,被告魏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肖,被告韩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生产围裙生意,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货运服务站发货并代收货款。2015年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7日三次发货价值8030元,二被告收回货款后没有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给付代收货款803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立松辩称,代收货款及欠货款数额属实,但货款已被韩云鹏通过手机银行转走了。被告韩云鹏辩称,我与被告魏立松经营货运不假,也不存在互相推诿。我与魏立松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之日起内欠款与外欠款由魏立松全部承担,原告应向魏立松索要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立松、韩云鹏曾合伙经营北埝村货物转运栈(无营业执照),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8日,原告分三次在二被告经营的货栈托运货物,货款总计8030元。双方约定,由二被告将货物发往指定地点,并代收货款。上述三笔货物经石家庄安园物流运送到指定地点,安园物流已代为收取上述三笔货款,安园物流扣除26元手续费,剩余货款8004元已打入魏立松账户,对此二被告均认可。被告魏立松认为货款已由韩云鹏通过手机银行转走,货款应由韩云鹏偿还。但被告韩云鹏认为,自己与魏立松签订了协议,按协议约定此笔货款应由魏立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季麦熟在被告魏立松、韩云鹏合伙经营的北埝货物转运栈托运货物,有货运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将原告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已代收货款,但未按照约定将代收的货款交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货栈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代收原告货款,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韩云鹏、魏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季麦熟货款800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云鹏、魏立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法宪审判员  房云静审判员  郭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