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景殿、刘音等与黎啟文、李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殿,刘音,黎啟文,李珩,胡锦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209号原告景殿,男,满族。原告刘音,女,满族。诉讼代理人杨嘉洁,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啟文,男,汉族。被告李珩,男,汉族。被告胡锦仪,女,汉族。原告景殿、刘音诉被告黎啟文、李珩、胡锦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殿、刘音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嘉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啟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共借款150万元,后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1月12日、1月30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据》四张,《借据》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管辖法院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李珩向两原告出具《保证书》并承诺为被告黎啟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被告胡锦仪是被告黎啟文的妻子,双方为夫妻关系,故被告胡锦仪应与被告黎啟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嗣后两原告多次追讨三被告还款无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黎啟文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33万元);二、判令被告李珩、胡锦仪对被告黎啟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两原告和被告黎啟文、李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黎啟文、胡锦仪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借据原件四份,证明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于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并立下借据,利息按月2%计算的利息。4、保证书、确认书及被告李珩平安银行的流水账(2张)原件。证明经被告李珩的确认本案的借款是受两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黎啟文进行转账及被告李珩自愿为被告黎啟文和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5、营业执照两张原件、核准变更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经营贸易公司从事汽车用品及汽车配件生意,且两原告有借款能力。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珩是原告刘音的表弟,经被告李珩介绍原告与被告黎啟文认识。2014年10月开始,被告黎啟文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被告李珩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黎啟文,支付情况如下:2014年10月9日转账5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转账5万元、2014年10月17日转账195250元、2014年10月24日转账92500元、2014年11月5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14日转账196500元、94000元、2014年11月15日转账42100元、2014年11月21日转账58400元、2014年11月24日转账187000元,合计1515750元。2015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黎啟文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被告黎啟文先后出具四份借据:1、2015年1月12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黎啟文于2015年1月12日向景殿、刘音借到现金一笔,伍拾万元正,本人自愿以月息2%计算给出借人。2、2015年1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黎啟文于2015年1月10日向景殿、刘音借到现金一笔,叁拾万元正,本人自愿以月息2%计算给出借人。3、2015年1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黎啟文于2015年1月10日向景殿、刘音借到现金一笔,叁拾万元正,本人自愿以月息2%计算给出借人。4、2015年1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黎啟文于2015年1月30日向景殿、刘音借到现金一笔,肆拾万元正,本人自愿以月息2%计算给出借人。被告李珩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珩自愿为黎啟文向景殿、刘音于2015年1月10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10日借款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12日借款50万元的本金利息、2015年1月30日借款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50万元做担保,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黎啟文与被告胡锦仪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1、保证书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2、因为被告李珩是保证人,为了保险起见,在账面上留上一个痕迹,所以从被告李珩的账号上转给被告黎啟文,且原告经营的公司是由被告李珩管,平常的日常事务都是他操作,转款共1515750元,取整数出具借条。3、出具借条后,被告黎啟文未偿还借款,被告李珩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被告李珩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借款1515750元,后经双方协商,以150万元结算,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黎啟文出具4张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因四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四张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锦仪系被告黎啟文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就涉案借款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锦仪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珩的责任。保证书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主张还款时一并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债务人未按时偿还,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啟文、胡锦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景殿、刘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珩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为21720元,由三被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