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微与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微,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河北省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858号��告王微,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饶乐府村东(客运车场)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涛,男。被告王永强,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路北人寿保险西民政局商住楼东3户。负责人李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男。被告河北省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马头铺高速路口。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原告王微与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风公司)、王永强、河北省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微,被告凯捷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朱永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微诉称:2015年4月16日11时25分,在房山区栗周路猿人遗址路口北侧,王栓平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与王微乘坐的张天兵驾驶的凯捷风公司大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微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张天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栓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659.83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759.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捷风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发后凯捷风已经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于该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事故中,原告所乘坐的客运车辆,除原告外还有7人受伤,请求法院对于我方的保险比例予以分配。被告王永强未到庭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1时25分,在房山区栗周路猿人遗址路口北侧,王栓平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与王微乘坐的张天兵驾驶的凯捷风公司大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微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张天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栓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微伤后,经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复查费1549.23元。王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已由凯捷风公司支付,票据在凯捷风公司处。经查:王栓平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王栓平系王永强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张天兵系凯捷风公司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天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栓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栓平系王永强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营;故赔偿责任应由王永强承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天兵系凯捷风公司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凯捷风公司承担。王栓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549.23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每天50元)、营养费840元(28天,每天30元)、护理费4200元(28天,每天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89.23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永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微伤后损失八千四百八十九元二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王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凯捷风公司承担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永强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隗 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