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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文良与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良,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良,男,生于1973年2月19日,汉族,住芦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继彬,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法定代表人刘星富。委托代理人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文良因与被上诉人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起,高文良经人介绍在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处从事井下工作。2012年12月24日高文良在从事井下排石渣时,巷井顶部垮塌被石渣砸伤左腿。高文良受伤后被送至荥经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到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8日出院。2013年2月27日高文良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8日被评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17日高文良与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二、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高文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残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80000元。三、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高文良2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高文良50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当日支付了高文良2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15年3月30日,高文良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为由,于当日作出荥劳仲不字〔2015〕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高文良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决撤销《赔偿协议》;二、由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高文良停工留薪期待遇214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7520元,鉴定费、检查费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3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6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交通费800元,评残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生活费40796.25元;三、由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因工负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高文良在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处务工受伤,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高文良在伤残等级评定后,与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赔偿协议》,系依法对其权利处分。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理由,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文良以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由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赔偿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文良所诉双倍工资问题,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辩称高文良所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高文良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高文良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在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3月30日才向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已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在诉讼过程中,高文良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有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原因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高文良要求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文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文良承担。宣判后,高文良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以《赔偿协议》格式的形式,其中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条款因排斥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当属无效。协议约定的“2014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依据该协议履行支付50000元的给付义务,以致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2015年12月30日”的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排斥了上诉人因受伤依法取得最基本的医疗费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获赔权利,该条款当属无效;其次,《赔偿协议》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的可撤销事由。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权利至少172271.45元,与赔偿协议约定的80000元比较,其总额明显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所诉“双倍工资问题已过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由于上诉人于2013年2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8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于2014年7月1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因此其劳动仲裁时效于2014年7月17日中断,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致本应适用的可撤销合同及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被错误地用合法有效的合同及时效未中断或中止的法律规定所代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撤销《赔偿协议》,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22824.7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14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7520元、检查、鉴定费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交通费800元、定残后至解除劳动关系前生活费40796.25元,合计174567.7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一次性支付154567.7元;2、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并非格式合同,而是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专门为上诉人制作的书面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2013年的标准,九级伤残赔偿80000元且不包括医疗费用客观公正,对双方都是公平合理的。二、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在2012年12月后就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务工,在协议中也没有提及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或者任何相关部门主张过双倍工资的权益,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高文良与被上诉人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高文良与被上诉人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对高文良的伤残情况、工伤认定以及赔付内容均作了详细的描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但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并未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应认定为双方对自己的权利自愿作出的处置,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因本次工伤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已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以书面形式予以了明确。上诉人应根据该《赔偿协议》的内容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医疗费并非系上诉人自行垫付,而是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直接支付医院,故上诉人的损失中并未包括医疗费。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虽然上诉人高文良仅在被上诉人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务工至2012年12月,但因2012年12月24日高文良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一直处于工伤事故处理过程中,至2014年7月17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赔偿协议》予以确认。应认定高文良与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此时经协商一致而解除。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一年。故上诉人高文良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高文良的该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因上诉人高文良和被上诉人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文良在岗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依据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为每月2989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故上诉人高文良应获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7934元(2989元×6)。对于高文良起诉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文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二、由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文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934元;三、驳回高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文良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