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严秀珍与被告王渊、孔建梅、董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秀珍,王渊,孔建梅,董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负责人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3民初11号��告严秀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青霞,肃北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王渊,男,汉族。被告孔建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文生,敦煌市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槐国,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负责人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理赔分部副经理。原告严秀珍与被告王渊、孔建梅、董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珍及委托代理人雷青霞、被告王渊、被告孔建梅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生、被告董槐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秀珍诉称,2015年6月29日15时,被告王渊持C1驾驶证驾驶甘FC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肃沙线由南向北行驶4公里处超车时,与被告董槐国驾驶的农用三轮载货车由南向西拐弯处发生碰撞,造成董槐国、严秀珍受伤。肃北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渊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槐国负次要责任。原告严秀珍受伤后,前往肃北县医院、敦煌市医院、肃北县蒙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做了司法鉴定,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了解到孔建梅系该车车主,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变更后的诉讼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6618.6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3、判令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渊、孔建梅承担。被告王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6618.66元赔偿款过高,超出了原告证据证明的范围,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计算方法不正确;误工费也不存在,原告已经70岁了,没有劳动能力,因此误工费不应赔付;对原告计算的护理天数也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等都应以票据为准,原告必须说明时间和次数;精神抚慰金不能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计算。被告孔建梅辩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因为车号为甘FC56**的丰田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等,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及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槐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属于保险范围的理应赔付,但所有的药费和检查费应该提供相应的处方和清单,原告在肃北县蒙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上写的是关节炎,这与此次事故无关,所以对原告严秀珍在肃北县蒙医院的住院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5时00分许,被告王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C56**的丰田牌小轿车沿肃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处超车时,与被告董槐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西安金元”牌农用正三轮载货车沿肃沙线由南向西左拐弯处发生相撞,造成董槐国、严秀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肃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肃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渊超速行驶、违法超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槐国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违法载人且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秀珍无责任。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以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5)第40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严秀珍伤残程度评定为:因身体受到移动缓冲外力直接作用后,造成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的损伤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根据右侧3-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X记(十级)伤残;关于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的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严秀珍医疗恢复时限综合为5个月(因严秀珍年龄关系,已自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劳动能力不予评定),前三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完全护理,在此期间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后两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部分护理。甘FC56**的丰田牌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严秀珍于事发当天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于2015年7月11日在肃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0日出院;于2015年8月17日在肃北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出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渊、孔建梅向原告严秀珍赔付了6000元医疗费,严秀珍发生事故时69周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肃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肃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以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5)第40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甘FC56**的丰田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两份及发票两张;4、敦煌市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结算单;5、肃北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6、肃北县蒙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7、金强维修铺的维修清单;8、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票据;9、门诊费票据;10、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11严秀珍身份证、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肃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渊超速行驶、违法超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槐国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违法载人且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秀珍无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渊、孔建梅、董槐国依法应对原告严秀珍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甘FC56**的丰田牌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严秀珍所受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严秀珍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2884.4元:依据司法鉴定,原告严秀珍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甘肃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20804元/年11年10%=22884.4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41608元,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29000.62元:原告严秀珍三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2590.63元,严秀珍在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6409.99元,合计29000.62元,原告请求医疗费36890.66元,超过原告举证所证实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3125元:依据鉴定原告医疗期及恢复期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五个月(150日),计算方法:31950元/年÷365日150日=1312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5500元,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1120元:原告三次实际住院28天,28天40元/天=112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为6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3600元:依据鉴定营养期限评定为三个月(90日),因被告认可营养费为每天40元,90天40元=3600元,故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00元营养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及住宿费13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及原告去酒泉、武威、张掖看病及鉴定的次数、时间,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交通费数额为1176元,住宿费数额为148元,两项共计1324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认可原告严秀珍在甘肃申证司法���学鉴定所做的司法医学鉴定,对此次鉴定费2000元也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认可原告在金强维修铺修车产生的修理费2000元,故本院对修理费2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事发时已经69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药店买药的费用仅仅有发票,没有提供处方,本院不予支持;扣车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90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112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33720.62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按照同一事故中严秀珍与董槐国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确定原告严秀珍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05.29元。商业险的赔付要区分责任,按肃北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槐国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严秀珍医疗费16740.73元,扣除孔建梅、王渊已付给严秀珍的6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秀珍10740.73元,被告董槐国应承担7174.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22884.4元,护理费1312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324元,合计37333.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333.4元。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超过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予以全额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秀珍赔付各项赔偿款共计61879.42元;被告董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秀珍赔付医疗费7174.60元;驳回原告严秀珍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149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74.5元,原告严秀珍承担1973.2元,被告王渊、孔建梅承担6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尔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