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意、张洪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意,张洪秋,陈桂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新,该公司中心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金砖。被告张洪秋。被告陈桂新。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陈金意、张洪秋、陈桂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被告陈金意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重新立案后,被告陈金意于庭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凯、代理审判员孙洁、人民陪审员张永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新、冯本茂,被告陈金意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秋、陈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期间,被告陈金意对案涉证据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延期审理。此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新,被告陈金意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秋、陈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意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金意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利率为年息7.56%。原告与被告陈桂新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陈桂新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金意名下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金意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款,仅付息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桂新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原审诉讼中要求被告陈金意、陈桂新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审理期间,法院追加张洪秋为被告,被告张洪秋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金意、张洪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0%,即7.56%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14847.6元及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陈桂新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陈桂新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其愿意为原告及被告陈金意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陈桂新签订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原告及被告陈金意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借款借据(附还款情况登记),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还息的情况,其中载明2012年7月1日还款4520.53元,还的是截止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证据五、2010年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六、原审法院对张洪秋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洪秋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金意辩称:1.其从未向原告借款。2.贷款合同及对账单中“陈金意”签名,经鉴定均系伪造。3.经法院调取本案的相关资料显示,该案与被告陈金意无关联性。4.贷款合同分页未签名,存在瑕疵。据此,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该合同,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金意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4月存款凭条,证明该账户并非被告陈金意本人所开。证据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该账户34笔流水与被告陈金意无关。证据三、银行通用凭证,证明张洪秋于2010年5月18日向银行还款,张洪秋为实际借款人。证据四、尾号为456619银行卡开户原始凭证复印件,证明该银行卡不是被告陈金意开户,与被告陈金意无关。证据五、2008年4月11日尾号为347612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银行200000元贷款不是被告陈金意取款,与被告陈金意无关。证据六、2008年3月13日尾号为347612银行卡开户资料复印件,证明不是被告陈金意开户,与被告陈金意无关。证据七、涉案两个银行卡全部交易资料,证明不是被告陈金意所为,与被告陈金意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金意申请本院调取其名下9100101000100100347612、91×××19银行账号开户的原始资料、开户人签字凭证及交易原始凭证。本院依其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信通卡申请书;证据二、银行存款凭条;证据三、借方记账凭证;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据五、银行取款凭条;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3月13日,户名为陈金意的账号9100101000100100347612开户,以及同年4月11日,该账号转入200000元借款并提取现金199999元的情况。其中,存款凭条、借款借据、取款凭条所示签名为陈金意。证据六、贷款开户银行通用凭证二份;证据七、贷款发放与还款银行通用凭证各一份;证据八、2009年5月11日及5月12日存款业务凭条各一份;证据九、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5月11日,户名为陈金意的账号91×××19开户并发放入190000元借款,以及同年5月12日,该账户归还2008年4月11日借款本息的情况。其中,贷款开户银行通用凭证所示签名为陈金意,贷款还款银行通用凭证及2009年5月12日存款业务凭条所示签名为张洪秋。证据十、银行业务收费凭证;证据十一、贷款开户与发放、还款银行通用凭证各一份;证据十二、存款业务凭条二份;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5月17日,户名为陈金意的账号91×××19发放入190000元,以及同年5月18日归还2009年5月11日借款本息的情况。其中,贷款还款银行通用凭证及存款业务凭条所示签名为张洪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陈金意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13日对2009年5月11日《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2011年10月19日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对账函,以及本院所调取证据的证据二、五、六中陈金意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一至检材五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此后,被告陈金意又于2016年1月13日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四中陈金意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6)文书鉴字第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受鉴陈金意签名与提供的陈金意样本为同一人书写。被告张洪秋、陈桂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金意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一、证据四认为上述证据中陈金意的签名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滨海农商行对被告陈金意提交本院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至证据七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予认可;被告陈金意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陈金意不予认可,但对该鉴定意见所采集原审卷宗样本中陈金意的签名予以认可。对于本院依法所调取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二,原告无异议;被告陈金意强调上述证据大部分不是陈金意签名,有陈金意签字的,经鉴定也不是陈金意所写。被告张洪秋、陈桂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发表质证意见。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陈金意对证据一中陈金意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对证据四中陈金意的签名提出异议,经鉴定该签名为陈金意所书写;对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陈金意提交本院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陈金意提交本院的证据三至证据七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重合一致,本院在对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定时,一并再作认定。3、对于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陈金意不持异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佐证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认可,被告陈金意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所采集原审卷宗样本中陈金意的签名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本院依被告陈金意申请,所调取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二,以及被告陈金意提交本院的证据三至证据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陈金意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737,合同约定:被告陈金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7.56%;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还息。签订该《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当日,被告陈金意在原告作为贷款债权凭证的借款借据(编号为0034444,存款账号为91×××19,贷款账号为10×××40)上予以签名,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此前,2010年5月10日,被告陈桂新已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金意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直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方撤销此保证担保。因此,于被告陈金意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当日,即2010年5月17日,被告陈桂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1737,由被告陈桂新为被告陈金意从原告处所借190000元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将人民币19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金意名下编号为91×××19的银行账户。此后,该笔借款的利息缴纳至2012年6月20日。从2012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2013年5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陈金意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桂新亦未履行其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现被告陈金意所借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此后的逾期利息未偿还、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陈金意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本院调取其名下9100101000100100347612、91×××19银行账号开户的原始资料、开户人签字凭证及交易原始凭证。本院依被告陈金意申请,依法予以调取。尔后,被告陈金意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13日对2009年5月11日《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2011年10月19日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对账函,以及本院所调取的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2008年3月13日存款凭条、2008年4月11日取款凭条、2009年5月11日通用凭证中陈金意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受鉴检材字迹并非被告陈金意所写。此后,被告陈金意于2016年1月13日对原告提交本院的2010年5月17日借款借据中陈金意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受鉴陈金意签名系被告陈金意书写。又查,被告陈金意与被告张洪秋原系邻居。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张洪秋以被告陈金意的名义从原告处所借,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洪秋使用,借款利息亦由被告张洪秋归还。被告张洪秋于原审审理期间,就此笔借款承诺其会偿还原告钱。原告遂要求被告张洪秋与被告陈金意共同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即:(一)原告与被告陈金意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问题;(二)被告陈金意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问题;(三)被告张洪秋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问题。(一)原告与被告陈金意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本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陈金意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金意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陈金意辩称,原告所提交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落款处陈金意的签名系伪造,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中,被告陈金意仅对原告提交本院的借款借据中陈金意的签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予以鉴定,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中陈金意签名系伪造予以佐证。因此,应认定原告提交本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中陈金意的签名系被告陈金意所书写。其二、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本院的借款借据中陈金意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证实该借款借据中陈金意的签名为被告陈金意本人所书写。其三、对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陈金意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陈金意对该鉴定意见中所采集原审卷宗样本中陈金意的签名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受鉴借款借据中陈金意的签名系被告陈金意所书写。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陈金意与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并在作为原告债权凭证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陈金意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陈金意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陈金意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其不应对案涉借款190000元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一、被告陈金意与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并在作为原告债权凭证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实被告陈金意签订该合同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该合同以及在相应借款借据上签名时,被告陈金意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被告陈金意与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所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本院的2010年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将案涉借款本金190000元转入了被告陈金意名下的存款账户,原告已履行了与被告陈金意所签订的合同。且,被告陈金意在原告作为贷款债权凭证的借款借据上予以签字,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可,并确认了原告的债权人地位。故,原告据此享有了对被告陈金意主张案涉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应给付利息的权利。被告陈金意作为债务人,应按照与原告所签订的该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所欠利息的义务。其三、从被告陈金意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来看,并不能否定被告陈金意于2010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行为,也不能使被告陈金意于2010年5月17日与原告所签订《个人创业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行为自始无效。因此,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免除被告陈金意作为案涉2010年5月17日《个人创业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对人、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义务。综上,被告陈金意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意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所欠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张洪秋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洪秋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张洪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二、原告所提交本院的原审被告张洪秋的询问笔录显示,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张洪秋以被告陈金意的名义从原告处所借,被告张洪秋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案涉借款的利息也系被告张洪秋归还。因此,被告张洪秋为案涉借款的受益人。虽然,被告张洪秋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考量,结合被告张洪秋于原审中作出的会还原告钱的承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既然被告张洪秋自愿为自己设定了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赋予了原告收取相应款项的权利,现原告亦同意,且该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本案中,被告张洪秋应对案涉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应给付利息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张洪秋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但因其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其自愿承诺还款情况下,其对案涉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证实,被告陈桂新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1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桂新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被告陈桂新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陈桂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陈金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56%计收);三、被告陈金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上浮30%计收);四、被告张洪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被告陈桂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陈金意负担,被告张洪秋、陈桂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共计10400元,其中7400元由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陈金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凯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