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字(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20时50分,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新M××8PA号小型轿车,从库尔勒市北站牧羊人饭店出发,将朋友送至开发区康博小区对面后,沿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宇大厦前路段时,与前方惠孝仁驾驶的新M××938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甲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53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定从轻处罚;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每100毫升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减先行羁押的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宝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