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殷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394号原告殷某,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馆陶镇安静村人,住。被告张某,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馆陶镇安静村人,住。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11月13日生长子张培达,2012年9月9日生次子张培潇,××××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发现婚后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个孩子的出生没有改变双方的关系。双方自2015年10月16日因闹矛盾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殷某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3、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起诉时原告未怀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份相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11月13日生长子张培达,2012年9月9日生次子张培潇,××××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平时很少沟通,也打过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自2015年10月16日因家庭矛盾分居,分居后,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两个子女,应本着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的原则,本着孩子成长于父母双亲健全的家庭里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书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就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