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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甘启春与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启春,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3民初209号原告甘启春,男,壮族,农民。被告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277-41-4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天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元流。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甘启春与被告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甘启春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甘启春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启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元,免予缴纳。审 判 长  农福志审 判 员  余电臻人民陪审员  苏玉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尔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