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舜年与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舜年,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52号原告:张舜年。委托代理人:陈进,1978年10月11日。被告: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申忠益,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重整管理团队,系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杨新红,该管理团团长。委托代理人:杨元峰,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舜年与被告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舜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润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5年上半年,被告申请破产重整,并由被告润鑫公司重整管理团队接管破产事项。原告查看了2014年1月底公司的预付工资明细表中,张舜年一行中,记录为65000元,实际支付了32000元,其中27000元为除尘安装款,5000元为张舜年个人工资。这当中的27000元被被告润鑫公司重整管理团队错误认定为张舜年的职工个人工资,这与实际事实不符。除尘改造承包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承包工资实际分三次全部结清,并如实发放给工人,我与被告已无普通债权关系。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润鑫公司管理团队认为的27000元普通债权应为原告2013年3月至12月之间的部分职工工资债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润鑫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27000元系履行除尘改造协议时被告方的欠款,该合同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应为普通债权。原告要求确认为职工工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润鑫公司员工代表(乙方)与被告润鑫公司(甲方)签订《除尘改造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生产需要,对现有除尘器改造,为确保工程施工顺利,按时完工,双方达成承包协议共同遵守。(1)工程概况:风机主风道进口管道上部改正,顺弯连接,沉降室至6号炉主风管改装至屋面总长约80米,包括风门安装、万头制作、集气罩顶部烟罩改制安装,旧管道拆除除尘器顶部部分仓门整形,油漆。(2)工程所有材料由公司提供,包括吊车、脚手架等,乙方负责具体施工。(3)工期25个晴天,甲方材料到达现场,预付款支付后计算,如材料、资金不到位顺延,提前一天装1000元,延迟罚1000元/天。(4)承包工程工资及付款方式,工程总价捌万元整,甲方预付贰万元后开工,主管道安装结束付贰万元,支管道完成付壹万,余额工程结束后付清。(5)安全责任,工程安装改造期间,乙方应注意安全施工,严禁违章工作,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人监管,对违章工作人员有处罚权、如意外非人为事故由甲方负担。(6)乙方按施工方案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如因风机风量不够排烟不清与乙方无关。2013年12月23日,原告领取了除尘安装款20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润鑫公司预付工资明细表上载明欠原告65000元,原告张舜年从被告处实际领取32000元(其中5000元双方确认为个人职工工资,对其中27000元为原告个人职工工资还是除尘安装款存在争议)。2014年3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除尘安装款33000元(该款项为65000元已领取的32000元中剩余的部分),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上载明“已付清”。2015年5月18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人民政府、姜金陵、申亚峰对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被告润鑫公司债权公示表中将欠原告的款项确定为普通债权。原告对此向被告重整管理团队提出异议。2016年1月18日,被告润鑫公司重整管理团队向原告张舜年发放(2015)泰润破管字第ZGTZ-001号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对《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债权公示表》所附的职工债权清单中的职工工资提出的异议材料已收悉。经管理人核实,你于2013年12月18日与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除尘改造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工程总价为捌万元整,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尚欠贰万柒千元未支付,因你与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所欠款项应为普通债权。故决定维持公示记载的债权金额,不予更正。如你对不予更正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受理本破产案件的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其他工人已结清了全部除尘改造承包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泰润破管字第ZGTZ-001号通知书、除尘改造承包协议、申忠益、郑健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润鑫公司尚欠的27000元为普通债权还是职工工资债权?2014年2月17日中登记的65000元虽然是出现在预付工资明细表上,但是从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系除尘安装款、收条上注明已付清等可以看出,截止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之间的除尘安装款已结清,另申忠益、郑健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此予以佐证。故被告尚欠的27000元应认定为职工个人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认为的27000元普通债权应为原告张舜年2013年3月至12月之间的部分职工工资债权。案件受理费476元,依法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肖立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