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修全与胡运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全,胡运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203号原告王修全,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运喜,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王修全与被告胡运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原本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全,被告胡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全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骑电动车下班途中,行至石林乡西马村路段,由于天黑且被告胡运喜驾驶的车辆停在路面未放置警示标志,导致刹车未及,连人带车撞上被告胡运喜停驶的车辆上,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运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胡运喜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193.45元;2、电动车损坏修理费280元;3、误工费3000元;4、交通费300元。被告胡运喜辩称:其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其已先行垫付了490元,应当向其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在有效期内且无醉酒驾、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外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2、本案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并同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电动车损失应当提供维修发票,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结合原告伤情不应当存在误工费。原告王修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定书1份,载明:2015年9月7日19时10分,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西马村路段,胡运喜驾驶豫F号货车与王修全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修全受伤、电动车受损。胡运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修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载明:被保险人胡运喜,号牌号码豫F,承保期间2014年9月28日0时—2015年9月27日24时止。3、鹤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1079.22元。4、鹤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书1份、处方清单2份,载明:部分牙齿脱落、上颌牙列缺损,下颌牙列缺失、择期(2个月)修复缺失牙以及王修全接受治疗的用药情况。5、电动车修理票据1份,合计280元。6、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各1份。7、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7月、8月、10月、11月原告王修全的工资表各1份。8、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载明:王修全每日工资为60元,在2015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请假休息。9、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条2份。以上第6、7、8、9份证据证明原告王修全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的情形。经庭审质证,被告胡运喜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修全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8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性要求,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第7、9份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王修全因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误工以及误工期限,本院予以部分确认。被告胡运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各1份,载明:初次领证时间:1999年11月2日,有效期:1999年11月2日—2003年11月2日。被告胡运喜在提交该份证据时自认其驾驶证审验至2005年3月。2、豫F号机动车行驶证正证、副证各1份,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修全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核实原告王修全因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误工及误工的情况,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向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厂长苗年群作询问笔录1份,苗年群称,王修全系其单位的职工,在其单位打杂、做饭,王修全的工资按日计算,标准为60元/天,上几天班给几天钱,工资按月结算。王修全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脱落,请假看病并在家休息。该份笔录经当庭出示,原告王修全、被告胡运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9时10分,被告胡运喜驾驶豫F号货车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西马村路段,与原告王修全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修全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胡运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修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F号机动车处于审验有限期,驾驶人胡运喜的驾驶证自2005年4月之后未再审验。豫F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0时—2015年9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8日、9月9日,原告王修全在鹤煤集团总医院接受检查并购买药物,共支出554.22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王修全在鹤煤集团总医院接受门诊手术治疗,支出525元,原告王修全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1079.22元。被告胡运喜因本次事故为原告王修全垫付医疗费490元。原告王修全修理其损坏的电动车共支出280元。原告王修全在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打杂、做饭等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标准为60元/天,上几天班给几天钱,工资按月结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看病并在家休息。事故车辆豫F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运喜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王修全受伤及电动车受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修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本案原告的损失:原告王修全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王修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1079.2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电动车修理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王修全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以及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向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参考其所受伤情以及其日工资6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间为10天,其误工费应为60元/天10天=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参考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王修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修全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79.22元,财产损失280元。二、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胡运喜的驾驶证虽未审验,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提出抗辩,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被告胡运喜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王修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均应当由承保事故车辆豫F号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具体赔付规则为:1、原告王修全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79.22元、财产损失280元,两者合计1959.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胡运喜垫付医疗费用4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全各项损失共计1959.22元。履行方式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修全1469.22元,支付被告胡运喜垫付款490元;二、驳回原告王修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本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