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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玉香与于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307号原告许玉香。委托代理人符留生,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可。原告许玉香诉被告于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香的委托代理人符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香诉称,原、被告之间是熟人,2011年下半年被告说外出做点小工程需要几万元周转,原告同意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关机,原告联系无果。一直等到2016年春节,被告不在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玉香人民币伍万元(50000),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于可,2011年11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许玉香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于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