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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陈兆华、马金花与徐传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华,马金花,徐传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208号原告陈兆华。原告马金花。委托代理人张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胜。委托代理人杨忠,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芝,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陈兆华、马金花诉被告徐传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华、马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徐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7月11日11时左右,陈兆华驾驶鲁V*****轻型普通货车沿该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与徐王路路口过路口时,与沿徐王路由南向北直行过该路口的徐传胜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陈兆华、马金花、徐传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兆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传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76.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徐传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1日11时左右,原告陈兆华驾驶鲁V*****轻型普通货车沿该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与徐王路路口过路口时,与沿徐王路由南向北直行过该路口的被告徐传胜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陈兆华、马金花、徐传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兆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传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轻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徐传胜,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徐传胜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原告陈兆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伤情诊断为掌骨基底骨折(左第1),腕掌关节半脱位(左第1),皮肤软组织挫伤(左手)。发生事故后,原告马金花到青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主要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兆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兆华1、伤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误工期限为60日;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3日;4、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5、建议给予营养费用900元;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原告陈兆华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75.89元、误工费3261.6元(54.36元/天60天)、护理费2011.32元[(7天2人+23天)54.36元/天]、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车损及货损15302元、评估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475.89元、误工费3261.6元、护理费2011.32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损及货损1530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马金花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08.7元、误工费54.36元、护理费54.36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108.7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36元、交通费1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54.36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21.81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等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传胜与原告陈兆华、马金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陈兆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传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金花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陈兆华与被告徐传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关于原告陈兆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29760.81元。关于原告马金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1173.0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马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73.06元。因被告徐传胜驾驶的鲁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华医疗费2475.8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261.6元、护理费2011.32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958.81元;赔偿原告马金花医疗费1108.7元、误工费54.36元、交通费10元,共计1173.06元。对原告陈兆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802元(29760.81元-12958.81元),因被告徐传胜驾驶的鲁G*****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徐传胜按责任比例30%负责赔偿,计款5040.6元(16802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华损失共计12958.8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马金花损失共计1173.06元;三、被告徐传胜赔偿原告陈兆华损失共计5040.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金花负担20元,被告徐传胜负担28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