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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博乐市南北方装饰材料总汇诉黄宏星、曹治辉、博乐市西域音乐餐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南北方装饰材料总汇,黄宏星,曹治辉,博乐市西域明珠音乐餐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01民初52号原告博乐市南北方装饰材料总汇,住所地博乐市益群建材物流园3号16-17-18-27店铺。经营者尹世军,男,汉族,44岁。委托代理人盛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怀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星,男,汉族。被告曹治辉,男,汉族,44岁。被告博乐市西域明珠音乐餐吧,住所地博乐市红星路百盛大厦三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博乐市南北方装饰材料总汇与被告黄宏星、曹治辉、博乐市西域音乐餐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乐市南北方装饰材料总汇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南北方装饰材料总汇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乐市南北方装饰材料总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博乐市南北方装饰材料总汇承担。代理审判员  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