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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斯龙、张晓宏诉田文琼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斯龙,张晓宏,田文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培,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斯龙,男,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楚雄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宏,男,1980年10月12日生,彝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楚雄市。上诉人张斯龙、张晓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兴,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琼,女,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邓雅坤,云南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甸公司)、张斯龙、张晓宏与被上诉人田文琼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培,上诉人张斯龙、张晓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兴,被上诉人田文琼的委托代理人邓雅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田文琼与张晓宏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4月10日,田文琼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和张晓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晓宏的父亲张斯龙、母亲王翠芬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原审法院受理后审理期间,新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晓宏、张斯龙偿还借款77356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由张晓宏、张斯龙归还新甸公司借款人民币773567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73567元,款交法院。在原审法院受理的田文琼起诉张晓宏、张斯龙分家析产案件中,张晓宏、张斯龙认为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调解书中确定的欠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田文琼认为是新甸公司、张斯龙、张晓宏蓄意制造的债务,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案件中所依据的证据即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23日的一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案件中所依据的证据即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23日的一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而不是“借条”的落款时间2004年。针对田文琼是否具有撤销张斯龙、张晓宏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田文琼在分家析产案件中发现张晓宏提供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利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张晓宏、张斯龙的债务在分家析产案件中会直接损害到田文琼的民事权益,故田文琼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主体条件,其具有撤销调解书的主体资格。针对(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被撤销(即是否具备撤销的条件)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证实(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案件中所依据的证据即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23日的一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而不是该“借条”的落款时间2004年,(2014)楚民初字第1208民事调解书据以确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符合撤销的条件。故田文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文琼承担(已交)。宣判后,新甸公司、张斯龙、张晓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反程序,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田文琼对楚雄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异议的,依法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楚雄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而无权直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2、新甸公司借给张斯龙、张晓宏购房的款项,有公司记账凭证和楚雄金贸房地产公司的发票为据,即使欠条形成时间可能与上述凭证时间有出入,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新甸公司与张斯龙、张晓宏达成的还款调解协议不可能损害田文琼的合法权益。张斯龙、张晓宏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张斯龙、张晓宏与新甸公司借款购房时田文琼与张晓宏还是夫妻,田文琼是知道此借款事实的。张斯龙、张晓宏与新甸公司就借款归还达成的调解书不知损害了田文琼的何种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田文琼对楚雄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异议的,依法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楚雄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而无权直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田文琼答辩称:1、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的依据借条,已经被鉴定为虚假借条,而该调解书是在答辩人起诉张斯龙、张晓宏、王翠芬分家析产纠纷案件诉讼期间形成的,法院本应通知或者追加答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法院还未来得及通知其他家庭成员参加诉讼时三上诉人就恶意串通达成了协议,妄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转移家庭共有财产,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答辩人不是(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案的当事人,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2、该笔债务产生于新甸公司,作为一个公司,所有的财务管理手续应该是完备的,资金流动必须有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予以记账。但在答辩人提起的分家析产诉讼及本案审理期间,张斯龙、张晓宏向法庭提交的欲证明存在2400000元家庭共同债务的证据中始终无新甸公司对该笔债务的任何财务管理档案。从分家析产一案中张斯龙、张晓宏、王翠芬提交的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工程处(以下简称新甸公司三工程处)的流水账、借条及银行凭证,可看出所有经济活动均与新甸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还可看出新甸公司三工程处的资金活动是不规范的、散乱的、随意的,即没有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从而可以看出是家庭私人运作的。张斯龙是新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甸公司长期处于休业状态,该借条的产生完全是三上诉人私家操作所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新甸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遗漏认定2004年11月23日,新甸公司三工程处代张斯龙、张晓宏向云南楚雄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773567元购房款的事实,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张斯龙、张晓宏认为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遗漏认定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债的来源,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田文琼认为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遗漏认定三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田文琼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一、关于被上诉人田文琼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田文琼在分家析产案件中发现张晓宏提供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的(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利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张晓宏、张斯龙的债务在分家析产案件中会直接损害到田文琼的民事权益,但因不能归责于田文琼本人的事由田文琼未参加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案的诉讼,故田文琼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条件,其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案件中新甸公司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为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23日的一份《借条》,本案庭审中张斯龙、张晓宏均陈述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就是2004年11月23日当天,但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该《借条》形成的时间在2014年,而不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04年,故不能证实新甸公司与张斯龙、张晓宏之间在2004年11月23日形成债权债务的事实。(2014)楚民初字第1208民事调解书据以确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符合撤销的条件,原判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新甸公司、张斯龙、张晓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新甸公司承担100元(已交),上诉人张斯龙、张晓宏承担10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