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汉族,公司总经理,住某某市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某某、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杨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持资金借给被告杨某某,借款期内日息3‰,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使用,借期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共一个月,又约定,如逾期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因索要欠款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示收据一份,写到:今收到赵某某关于《民借字2014121201》向杨某某借款300万元;收款人杨某某。后原告将资金300万元打到被告杨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担保人秦某某,因其已去世,由其配偶续金某某作为债务继承人承担,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46%计,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12日为58万元;2、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为本案标的的10%,计358000元;3、判令其他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成立。在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出借人赵某某的签字,只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并未收到出借人的任何款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借款是给公司借,但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因此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在合同上盖章,但被告杨某某告知某某公司并未收到借款,何来还款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某某生物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若借款合同成立,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间存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2、借款收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收到借款;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款项转到秦某某账户,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借款。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借款合同在原告起诉时向某某法院提供的合同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在起诉时该合同并未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并未收到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与被告杨某某的一致。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公司加盖,但钱具体是给公司借还是给个人借款,不清楚;但被告杨某某告知该笔借款并未给他,对其余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秦某某在西安某某银行的账户。原告认为通过该明细可以看出原告给秦某某账户转款291万元,同日秦某某给某某公司转款209.3万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秦某某曾借某某公司钱,这笔款项为秦某某给某某公司的还款。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杨某某、某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两张,汇票凭证(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12日)两张,证明秦某某借款250万元,秦某某向某某公司转的209.3万元为秦某某向某某公司的还款;2、借条1张(2014年12月19日),汇款凭证3张(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2日),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该款为秦某某还某某公司的钱,并非赵某某给杨某某的借款,秦某某向某某公司的借款已经还了。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法确定借据的真实性,但可以看出该账户为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转账的指定账户;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没见过,不发表意见。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杨某某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认可,但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杨某某对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系银行开具,结合本院调取的秦某某的银行流水,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某某公司提供法院调解书、借条(2014年12月19日)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借条及汇款凭证,可以看出某某公司的款项均汇到杨凌某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且均注明为原料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杨某某因公司需要,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秦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合同约定:“一、乙方(借款人杨某某)借甲方(出借人赵某某)现金300万元。二、乙方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三、借款期限内日息3‰。四、乙方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五、还款付息方式:预付9万元,后期款项到期后还款付息。……4、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内容逾期不还款,则甲方为索要欠款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未偿还的本金继续按此合同约定利息执行,同时乙方应承担逾期未偿还本金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当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某关于〈民借字2014121201〉向杨某某借款三百万款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秦某某在西安市某某银行的账户的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12月12日12时32分从赵某某的账户有一笔191万元汇入该账户;当日13时10分从赵某某的账户又有一笔291万元汇入该账户;当日14时37分从该账户有一笔209.3万元转到某某公司账户。2015年5月份,担保人秦某某去世。2015年5月,原告曾到某某公司要求还款。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某某、续金某某,要求二被告还款,后某某法院以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杨陵,将该案移送我院,我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追加保证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秦某某已去世,秦某某妻子家人对该笔借款担保事实不清楚为由,撤回对秦某某妻子续金某某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向担保人秦某某的账户汇入了合同约定的款项291万元,当日,秦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的账户汇入209.3万元,当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合同约定款项的收条,虽然钱款到了秦某某的账户,秦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汇入的款项与合同上约定有数额上的差异,这说明了原告是按被告杨某某的指示将钱汇入秦某某的账户,至于数额上的差异,说明了秦某某和杨某某有某种约定,但一系列的证据表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原告向某某法院提交的合同上并无原告的签字,该合同并未生效,且原告并未将款项汇入其或某某公司账户;原告无证据证明秦某某的账户为其指定账户;此外秦某某曾向某某公司借款250万,而秦某某给某某公司的汇款209.3万为秦某某归还某某公司的借款,并非原告给杨某某的借款。根据被告杨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某某公司确实有278万元汇出,但汇入的单位为杨凌某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并非秦某某或某某菌业公司,而款项数额为并非250万元,且均注明为原料款,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209.3万元为秦某某向某某公司的还款,故对被告杨某某辩称该款为秦某某向某某公司还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合同的是否成立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2014年12月12日原告已将借款汇出,而被告杨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表明其对汇款的认可,故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现借款到期,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在2014年12月12日原告赵某某已向秦某某汇款191万元,仅在40分钟左右又向秦某某账户汇款291万元,对于后一笔款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秦某某的账户系被告杨某某指定的转款账户。对于借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杨某某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91万元,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息1.946%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月息1.946%×12月为23.352%,并未超过年利息24%,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946%计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秦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6个月,即保证期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秦某某去世,其妻子续金某某对借款担保不知情,放弃对其的起诉,视其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称其在2015年5月曾找人到某某公司要求还款,被告杨某某虽辩称未收到借款,但认可原告曾在2015年5月到公司要求还款的事实;而原告在某某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该诉状中被告仅有杨某某和续金某某,并无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内曾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在本院受理后原告要求追加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时,某某公司的保证期已过。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91万元,并按照月息1.946%计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