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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薛连涛与高士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连涛,高士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65号原告:薛连涛,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士红,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薛连涛与被告高士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士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连涛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高士红与原告薛连涛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薛连涛承包耕地按照乙方高士红提供有偿的蔬菜种子、技术指导等生产蔬菜,蔬菜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可以出售时,由乙方购买甲方的蔬菜。蔬菜成熟时乙方应及时收购蔬菜。另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蔬菜种子50亩耕地每亩地200元,给甲方提供技术指导,按照蔬菜每市斤0.003元(每亩低于4000斤,技术指导费为零,即没有技术指导费);甲乙双方约定蔬菜价格每市斤0.6元,按照当时出售蔬菜时的市场价格比约定的价格是高或者低,都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好的蔬菜价格履行。还约定,每亩地667平方,蔬菜产量不能低于4000斤,如果低于4000斤,乙方给甲方4000斤的价格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对方按照约定价格一倍的经济损失。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现蔬菜成熟,乙方未按照合同履行,也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背信弃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士红按照合同约定每亩4000斤,每市斤0.6元的价格,计50亩的价款12000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种植的蔬菜,并承担合同约定的120000元的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合计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连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合同书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薛连涛承包耕地按照乙方高士红提供有偿的蔬菜种子,技术指导等生产蔬菜,蔬菜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可以出售时,由乙方购买甲方的蔬菜。另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蔬菜种子50亩耕地每亩地200元,给甲方提供技术指导,按照蔬菜每市斤0.003元(每亩低于4000斤,技术指导费为零,即没有技术指导费);甲乙双方约定蔬菜价格每市斤0.6元,按照当时出售蔬菜时的市场价格比约定的价格是高或者低,都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号的蔬菜价格履行。每亩地667平方,蔬菜产量不能低于4000斤,如果低于4000斤,乙方给甲方4000斤的价格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对方按照约定价格一倍的经济损失。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的事实。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合同履行地在阜南县张拐弯。证据三、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薛连涛与郑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承包50亩土地,每亩300元租赁费用,总共租金是15000元。承包土地位置在阜南县村,承包期限为半年,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6月28日,土地的用途是种植蔬菜。证据四、蔬菜种植的彩色照片三页十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书所约定的蔬菜,由于被告未履行收购义务,导致蔬菜全部报废,同时证明乙方高士红提供的蔬菜种子在当地不适宜种植,全部损坏。证据五、农民工出工工资表。证明原告种植蔬菜用工,共支付人员工资共计67000元。证据六、证人王某、薛某、郑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种植的地亩数和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符合客观实际,证明薛连涛在柴集镇了50亩地的蔬菜,蔬菜开始长势良好,后来快成熟的时候慢慢死掉,被告高士红未完全提供技术指导,并且这种蔬菜是不适合本土种植,导致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高士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薛连涛与郑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承租郑某承包经营的阜南县村50亩土地,经营种植蔬菜。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半年,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租金标准为按每亩300元,按期限一次性付清租金共计15000元。郑某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了土地,原告亦按协议约定向郑某支付了土地租金150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薛连涛为甲方与被告高士红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种植面积为50亩耕地的蔬菜;一、甲方在承包耕地上按照乙方提供有偿的蔬菜种子、技术指导等生产蔬菜,蔬菜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可以出售时,由乙方购买甲方的蔬菜。蔬菜成熟时,乙方应及时收购;二、乙方给甲方提供蔬菜种子每亩地200元,给甲方提供技术指导按照蔬菜每市斤0.003元。注每亩低于4000斤,技术指导费为零,即没有技术指导费;三、甲、乙双方约定蔬菜价格每市斤0.6元;按照当时出售蔬菜时的市场价格比约定的价格是高是低,都应按照双方约定好的蔬菜价格履行;四、每亩地667平方,蔬菜产量不能低于4000斤,如果低于4000斤,乙方给甲方4000斤的价格钱;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按照约定价格一倍的经济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薛连涛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士红购买50亩地的蔬菜种子,按照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导,在其承包的50亩土地上栽种四川的耳菜(又叫娃娃菜),生长周期为二个半月左右。原告雇佣农民工栽种蔬菜,共向农民工支付工资67000元。栽种的蔬菜前期四十天左右生长很好,后发现蔬菜有问题,原告联系到被告,与被告高士红一起到阜南县西大闸西边的农资公司购买农药,回去喷洒后,没有任何效果。后期栽种的娃娃菜长的小,不够规格;蔬菜接近成熟时,出现枯萎、坏死,原告找到被告进行交涉,希望被告在蔬菜没有完全烂掉时,进行收割回购,被告高士红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收购蔬菜,导致所种蔬菜在地里烂掉。本院认为:原告薛连涛与被告高士红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了蔬菜种子,在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履行了五十亩蔬菜种植义务。被告在蔬菜生长期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技术指导义务,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收购蔬菜义务,属违约行为。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收购蔬菜义务,导致原告种植的蔬菜全部枯萎、烂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亩产量不低于4000斤、每市斤0.6元价格计算,五十亩土地的蔬菜价款为120000元;该120000元蔬菜价款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士红承担赔偿原告该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支付12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未及时收购蔬菜,而造成的蔬菜价款的损失,该部分蔬菜价款120000元的损失已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故酌情由被告承担支付给原告36000元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连涛蔬菜损失价款12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合计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薛连涛负担1715元,被告高士红负担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