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惠敏与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敏,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敏,女,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陶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沛华,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李惠敏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惠敏的委托代理人陶刚,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生荣、黄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原告李惠敏和田杰商量由李惠敏承包土石方工程,由田杰任项目经理,二人约定以李惠敏的名义在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工程垫资,并由原告和田杰共同在被告处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填写并提交《信贷业务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协议书》,申请期限为12个月的抵押贷款300万元用于工程垫资,并向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信贷资料包括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机械采购合同、收入证明、家庭财产证明、单身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填写并提交《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申请开户办理银行卡,在账户介质一栏选勾借记卡,在借记卡性质一栏选勾一卡通,在支取方式一栏选勾凭密码,在通兑方式一栏选勾通兑,并填写了田杰的电话号码*******。同日,原告向被告填写并提交《签约业务申请书》,申请业务功能一栏选勾银信通业务和签约,手机号仍为田杰的******。同日,原告(委托方乙方)与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屯河农村信用社(受托方甲方)签订《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8.5‰,金额300万元,现乙方签发此授权书予甲方,授权甲方以乙方名义全权代理乙方在其开立的工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本人存款划款还贷、还息业务。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并填写了《借据暨承诺书》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上述过程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4)昌州证融资第45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前述合同载明: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工程垫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月利率为8.5‰,原告自愿以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宁安一巷64号的房屋1417.90㎡、土地200.4㎡的处分权为其贷款做抵押担保。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账号为*******,卡号为*******,该银行卡的流水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4月23日12时38分开户,并从开户后至2014年5月26日发生多笔转账转入及支取业务,2014年5月26日13时21分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转账支取800000元,2014年6月1日转账20000元,2014年6月4日转账支取700000元,2014年6月17日转账支取1200000元,其余均被小额转账支取或消费。原告签字的编号为11-02846874的借款借据显示:交易名称为贷款发放,交易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13时21分,合同金额为3000000元,发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起息日为2014年5月26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贷款发放后,田杰携带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并带龚婷到被告处转取贷款。2014年5月28日,龚婷(身份证号码为******)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借记卡(卡号为*******)。当日,田杰让龚婷从原告的卡号为*******银行卡中向龚婷的卡号为*******银行卡转账存入开户金额800000元。2014年6月4日,田杰通过上述方式从原告的卡号为******银行卡中向龚婷的卡号为*******银行卡转账700000元,支取方式为密码。2014年6月17日,田杰通过上述方式从原告的卡号为*******银行卡中向龚婷的卡号为******银行卡转账1200000元,支取方式为密码。上述转账金额、时间、转入转出卡号与原告的账户为********的账户流水及龚婷的账户为*******的账户流水相对应。根据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微信聊天中的“玲珑”是其微信昵称)与田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下为“玲珑”所发出的信息:“你骗没骗我你清楚,当时贷款是说有工程用,工程呢,你父母也说没见到钱,那钱呢”“银行贷的3百万,明后天会有人去查,我又没拿钱,我怕什么,到时法律会给一个公正判决”“你要是有诚意,你现在把利息今天就还完,贷款一个星期全还上”“你既然这样说,我看贷款指望你还是不可能了,那我们没什么可谈的了,我们法庭上见”“有些事现在由不得我了,我的家人已经知道了,委托我哥处理这事,你也有父母,我不可能让我年迈的父母还为我操心,而且房子要收走我去哪里,还能在这里呆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田杰告知原告贷款已发放,本金和利息由田杰偿还,田杰让原告放心。2014年10月被告信贷员通知原告偿还利息,原告即知道贷款被田杰转走,但因为田杰一直在还利息,所以没有管。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田杰涉嫌诈骗和伪造公文印章罪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南湖南路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答复本院该所已对田杰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进行侦查,并对田杰涉嫌诈骗犯罪作进一步调查。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其授权将原告银行卡的钱支付给第三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处贷款300万元用于工程垫资,被告已于2014年5月26日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原告账号为*******(卡号为******)的银行卡中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因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贷款,被告已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原告银行卡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在被告将贷款发放至原告银行卡账户时,300万元贷款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完成,双方已由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变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应以借记卡纠纷确定本案的案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银行卡中的300万元贷款被转账支取是否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第一,借记卡的使用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发卡银行认可的银行卡;二是需要正确输入客户设置的密码;三是持卡人的身份证。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施行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亦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就本案而言,李惠敏的借记卡向户名为龚婷的银行卡转账的业务,田杰和龚婷向被告提供了李惠敏的身份证原件,被告也对李惠敏的身份证原件进行了核实。以上事实可以表明,被告在办理本案业务过程中遵守了相关业务管理规范,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被告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人龚婷的行为是李惠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第二,在2014年5月26日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10月原告知道贷款被他人转走,原告作为贷款人一直未询问过被告300万元贷款是否已发放。按原告陈述,若不是2014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催促偿还利息,其就不知道贷款已发放,2014年10月对于新疆地区来说已即将进入停工期,但原告的贷款目的是用于工程垫资,一年的工期都即将结束,原告都未关心过贷款是否已发放,那么原告贷款的目的和意义何在,故原告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贷款发放后田杰带龚婷多次用原告身份证从原告银行卡中使用原告设定的交易密码大额转账,自2014年6月17日龚婷最后一次大额转账后至原告2015年5月18日起诉时已近一年,原告仅于2015年3月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南湖南路派出所报案称田杰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及诈骗罪。在此期间原告也与田杰多次联系,要求田杰归还贷款,但未要求过被告进行赔偿。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应当知道贷款发放的事实,并在知道贷款被田杰利用龚婷之手转账后,其认为自己被田杰欺骗,一直在要求田杰归还贷款,并不认为被告在办理转账业务时存在过错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仅在其贷款即将到期、田杰未能及时归还贷款、其抵押房产即将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第三,案外人田杰向原审法院证实,其带龚婷在被告处转账时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给的身份证、银行卡并输入了原告告知的银行卡密码,并从转出的款项中向原告的建设银行卡转账90万元及部分现金,总共向原告支付135万元。而庭审中,原告亦认可田杰在2014年5月或6月向其支付135万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田杰将原告的300万元贷款转出后又向原告支付135万元,所以原告对贷款发放及田杰用其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转账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主张田杰向其支付的135万元是田杰另行向其借的218万元中的部分还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田杰之间存在218万元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银行卡进行交易最主要的凭据为持卡人身份证、银行卡及银行卡交易密码。本案中,据原告陈述,原告作为贷款人在贷款时,未向被告预留自己的联系方式而预留的是田杰的联系方式,原告在办理了作为发放贷款用的银行卡后未将银行卡随身携带走,亦未交他人保管,而是随意留在了被告营业厅的桌子上。原告作为一家酒店的经理,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其陈述的上述行为有悖常理,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而在庭审中,原告亦不认为其银行卡被盗窃或复制。综上,原告作为持卡人及密码保管人,其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其将办理的银行卡随意丢放未自己保管,亦未对其银行卡交易密码进行妥善保管,导致被告已经发放至其银行卡的贷款被转账支取,原告应负有全部责任。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4年10月知道贷款被田杰转账后,因田杰一直在归还利息就没有管,直到2015年春节发现假公章后才向派出所报案称田杰伪造公文印章和诈骗。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田杰使用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从原告银行卡转账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即便原告不明知,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知道田杰将其贷款使用后并未向田杰或是被告提出异议,而是通过自己的默许行为同意了田杰从其银行卡转账的行为。第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是受托支付,但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仅以龚婷签字的提款申请将原告银行卡的钱支付给第三方,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2010年2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因此受托支付是贷款人直接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前提是双方约定了借款人交易对象且贷款人尚未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若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银行账户后再由借款人申请支付,则只能是自主支付而非受托支付。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支付协议》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但并未约定交易对象,且被告已将300万元贷款直接发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故本案已实际由双方将约定的受托支付变更为按自主支付方式履行,已不符合受托支付的条件。其次,虽然存在龚婷签字的提款申请,但不能据此认定田杰和龚婷持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转账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原告陈述本案的贷款办理事宜一直由田杰在负责,被告作为原告银行卡的金融服务机构在田杰和龚婷持有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并能正确输入密码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田杰和龚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所以田杰和龚婷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签署提款申请亦属正常。反之,若仅有龚婷签字的提款申请,而田杰和龚婷未持有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田杰和龚婷是无法将原告的款项从其银行卡中转走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告与田杰的微信聊天记录、田杰的证言、龚婷及原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田杰通过龚婷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钱款及原告的陈述已能够形成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对田杰使用其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转账支取钱款的事实是知道并同意的。被告在办理本案银行业务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业务。原告基于侵权主张被告在办理本案业务时存在过错,其应就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办理本案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其银行卡和身份证件系伪造的证据,其亦不能证明只应当由其本人掌握的银行卡密码被他人知晓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惠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惠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确定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借记卡;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以受托支付的手续为龚婷办理的三笔转款,而非上诉人自主支付,故不存在办理自主支付必须使用身份证的情形;田杰不具备不出庭作证的条件,在等候其出庭作证时其自行离去且无法定理由,人民法院对其单方形成的询问笔录并不符合法定形式;田杰表述的主要内容与其他证据不符;田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为孤证,证言效力应直接否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贷款发放的法定方式及约定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审以自主支付的规则审查被上诉人的贷款发放行为的违法性是适用法院错误;原审对银行信贷审查责任的认识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从上诉人账户中转出的资金300万元;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6万元的利息(计算12个月,以法定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称原审借记卡纠纷案由确定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在2014年5月26日支付到上诉人的账户中,贷款已经转移给上诉人,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惠敏签订贷款支付协议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但李惠敏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交易对象,且被上诉人已将300万元贷款直接发放至李惠敏的银行账户中,故本案中已实际由受托支付变更为自主支付方式履行;虽然存在龚婷签字的提款申请,但不能据此认定田杰和龚婷持上诉人的身份证、借记卡和密码转账未经上诉人同意或授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的银行业务中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李惠敏未能就被上诉人在办理业务中存在过错完成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李惠敏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2015年3月乌鲁木齐市水区公安局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该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可以证实该案件是上诉人被田杰诈骗追款无望的情况下,才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李惠敏报案是伪造企业印章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借记卡纠纷是银行卡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借记卡纠纷是因借记卡产生的合同责任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上诉人银行卡中,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完成,本案是因借记卡产生的纠纷。原审将本案确定为借记卡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账户中转出资金300万元。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4年10月知道贷款被田杰转账后,因田杰一直在归还利息就没有管,至2015年春节发现假公章后才向派出所报案称田杰伪造公文印章和诈骗。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实,田杰使用上诉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从上诉人银行卡转账的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即使上诉人不明知,其在知道田杰将其贷款使用后并未向田杰或是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而是通过自己的默许行为同意了田杰从其银行卡转账的行为。虽然龚婷向被上诉人提交提款申请,但不能据此认定田杰和龚婷持上诉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转账未经上诉人同意或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上诉人陈述本案的贷款办理事宜一直由田杰在负责,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银行卡的金融服务机构在田杰和龚婷持有上诉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并能正确输入密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田杰和龚婷是以上诉人代理人的名义签署提款申请亦属合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上诉人与田杰的微信聊天记录、田杰的证言、龚婷及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田杰通过龚婷的银行卡向上诉人转账支付部分款项及上诉人的陈述能够形成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对田杰使用其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转账支取借款的事实是知道并同意的。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银行业务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账户中300万元借款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30.6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8元,由上诉人李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代理审判员 孙青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