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国森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益阳市古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国森印业有限公司,益阳市古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670号原告益阳市国森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云。被告益阳市古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焕华。原告益阳市国森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古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华、薛周纯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阳焕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共计向原告采购彩盒、包装箱、格子、垫片等印刷品共计77881.7元。截止至2015年9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5788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88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送包装内格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改进,但原告并没有改进,且外包装部分印刷错误,造成了被告的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为21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样式制作包装产品,双方依送货单进行确认。同时送货单中注明,如对货物有异议,请在五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否则视作已作确认处理。2015年1月,原、被告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对帐,确认被告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22日应付原告货款共计77881.7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共付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应收账款对帐单、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内格、外包装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买卖行为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口头约定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元,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本院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881.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81.7元。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就原告制作的产品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同时亦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市古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国森印业有限公司货款57881.7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益阳市古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