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曹旭忠与曹俊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忠,曹俊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民初89号原告曹旭忠。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俊清。原告曹旭忠与被告曹俊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旭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旭忠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承诺当年出差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并承诺以自己在县城的楼房作抵押,但至今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原告借款21万元整。被告曹俊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曹旭忠与被告曹俊清达成买卖房子意向,后被告曹俊清从原告曹旭忠处分两次支取210000元,但因故未实际履行房子买卖行为。2014年8月1日被告曹俊清为原告曹旭忠打下借条一支,注明:“今借到曹旭忠现金贰拾壹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旭忠与被告曹俊清买卖房屋没有形成事实,被告应退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曹旭忠欠款人民币210000元整。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曹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姣审判员 郝丽军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