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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道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道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6号原告:广州道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联城路9号(自编)001,法定代表人:骆进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岭东路西,法定代表人:林永达。原告广州道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道合自动化公司,下同)诉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蓝姆公司,下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在花都从事汽车机动化设备专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被告为一家外商合资生产汽车设备企业,原告多次为被告的自动化设备提供专业技术调试、示教、培训等服务,被告每次委托原告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时候都签有合同,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止,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并有对账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到2015年8月份止一共拖欠原告总计1602733.75元的技术服务款,由于被告未按当初约定按期支付加工款,致使原告现在生产经营困难,连工人工资都难以发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支付,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有诉讼法院,请求法院能帮助原告拿回属于自己的所有款项以挽救一个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依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1602733.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欠款汇总表,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技术服务费总金额;2.对账单,证明被告已确认拖欠原告技术服务款项金额1602733.75元的事实;3.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计划还款但未支付款项的事实;4.合同书(47页),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并议定服务款的事实;5.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并议定服务款的事实,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蓝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对证据的审查,确认道合自动化公司起诉事实为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道合自动化公司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道合自动化公司与蓝姆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履行,且双方已对账,蓝姆公司已盖章确认欠款。蓝姆公司欠道合自动化公司款项1602733.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道合自动化公司诉请蓝姆公司支付该欠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蓝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602733.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广州道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6元,由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运如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海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