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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与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909号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朝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征峰、饶萍,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经济开发区南片区。法定代表人朱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电缆公司)与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化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峰、饶萍,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阳电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一份《铝合金导体电力电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99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2、产品发货前支付合同额30%;3、全部货物产品到被告公司场地卸货后,并全部产品经规格型号及数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或到现场60天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额30%;4、质保金10%于产品在开车运行正常一年或交货日起540天内无出现质量问题就支付(以先到为准)。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按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铝合金导体电力电缆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铝合金导体电力电缆的数量进行变更并增加铜铝过渡接线端子,合同总价变更为人民币1073273.8元,合同价款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具体金额作相应调整。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原告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分别于25日、27日验收签收。依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5月21日前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07327.3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7327.38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人民币107327.3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海化工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327.38元属实,但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货款,现因原告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也缺乏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铝合金导体电力电缆产品订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7日、12日、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发货通知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4、销售清单三张、物流收货单二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5日、27日,被告接收验收货物。被告滨海化工公司对原告万阳电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虽抗辩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而拒付货款,但同意原告庭后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可予认可不再质证,真实性可法院认定。庭审后,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该增值税发票,经本院核对真实性可予认定,故被告应负支付给原告质保金107327.38元。被告滨海化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万阳电缆公司与被告滨海化工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置一批铝合金导体电力电缆计价值109.9万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三天内支付30%预付款即32.97万元,产品发货前支付合同30%提货款即32.97万元,提货款到账后发货,全部货物到被告公司场地卸车后,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或货到现场60天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额30%货款即32.97万元,且在付至90%时,原告应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质保金10%即10.99万元,在订货产品开车运行正常一年或交货之日起540天内无出现质量问题支付(两者以先到为准);3、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前;4、违约责任,因原告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交货,每延迟一天,需承担本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承担本合同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按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基础利率的3倍计算)等。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原签订的合同现因被告电缆数量部分减少及增补铜铝过渡接线端子,合同总额由原来1099000元变更为1073273.8元,付款方式相应变更为:原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货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各按原合同总额30%即321982.14元,均变更为314264.28元,质保金10%由原来的109900元变更为107327.38元,其他的与原合同保持不变。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原告于通知当日和次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7日验收签收原告货物。现因被告尚欠质保金107327.38元未还。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未及时向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支付给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07327.38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327.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7327.3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互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元,由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秋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宇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