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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宜英诈骗、伪造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宜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宜英,男,1975年11月生于广东省电白县,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1月19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被抓获,暂羁押于江西省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唐福勇、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宜英犯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被告人邵宜英伙同他人在其租住的江西省南昌市用手机实施诈骗。1、2015年6月30日晚8时16分,用手机号码为1390××××的电话挂通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号码为1345××××的电话,谎称自己是陈主任并叫其到办公室来一趟。2015年7月1日8时50分邵宜英再次拨打李某某的电话,谎称其朋友急需用钱,让李某某打钱到其提供的户名为李某甲的建行卡上。李某某误认为是其认识的陈主任,便到中国建设银行明溪县支行ATM机通过自己的建行卡转账人民币2000元到邵宜英提供的银行卡上,因余额不足,遂叫其朋友郑某某帮转人民币2000元,郑某某从其的建行卡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2000元到邵宜英提供的银行卡上。当邵宜英再次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求其再转人民币10000元到该卡上时,李某某意识到可能上当,遂与陈主任本人联系发现受骗而报案。2、2015年7月2日14点15分左右,邵宜英用手机号码为1390××××52的电话挂通被害人潘某某手机号码为1386××××52的电话并以有事为由叫其下午三点到办公室来一趟。潘某某问对方是谁并说听声音很像自己认识的“冯哥”时,对方说自己就是“冯哥”并让潘某某过去找他。15时许,潘某某又接到邵宜英的电话,以“冯哥”的名义让其帮他转钱给领导,潘某某按照要求,用自己的农行卡、建行卡分三次合计人民币15600元转账到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左某某的银行卡上,后潘某某发现受骗而报案。二、伪造身份证件罪2015年10月,被告人邵宜英在江西省南昌市使用自己照片找他人以“彭雨发”的名字伪造1张身份证,并于同年11月15日用该居民身份证在南昌市租房1年。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邵宜英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西火车站候车室被民警抓获。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邵宜英的妻子邓某向明溪县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196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邵宜英为实施诈骗用事先买来的他人的身份证在福建省三明市购买号码为1390××××52、1390××××等10张移动电话卡,后回到江西省南昌市,伙同“草牛”(身份不明)用所购的电话卡,每天给不特定的人挂电话,实施电信诈骗。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宜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林某某、邓某、李某乙证言、证人郑某某、李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银行交易查询、梅列区同业公会旅馆业旅客住宿登记单、租房合同、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彭雨发”身份证照片、邵宜英身份证照片、收条、明溪县公安局鉴别身份证证明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人邵宜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宜英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0元,数额较大,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退出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邵宜英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宜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96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敬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燕(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