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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住吉林省东辽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0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13时许,在本市四百货双亿超市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被告人盗窃时着装照片、辨认作案工具和盗窃的手机照片。2、书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所盗手机价值;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物证及返还赃物情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滕某某前科情况;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滕某某身上搜出被害人手机。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1日下午在双亿超市购物出来后发现白色oppo手机不见了,就向丢的手机打电话,接通后是泰安分局警察,到公安局说明情况。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1日滕老五(滕某某)和肖老四雇佣其开车行至四百货桥头附近时,他俩说要下车,不大一会儿,滕老五和肖老四陆续上车,刚开车就被公安局的车拦住并带回泰安分局了。5、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1日下午在四百货双亿超市看见一个40岁左右女子,就尾随她用镊子偷了她的手机,准备坐车离开时被警察抓获。综上,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