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韩宝平、金娇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韩宝平,金娇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0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朱明哲。委托代理人:葛玲玲。被告:韩宝平。被告:金娇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韩宝平、金娇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4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哲、被告金娇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韩宝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2日,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没有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原告可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后,被告韩宝平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并结清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娇荷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韩宝平、金娇荷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2722.55元及利息22935.7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止),另逾期利息(以本金42722.55元和利息22935.7元之和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金娇荷答辩称:答辩人对于本案借款均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韩宝平于2010年已经离婚,至今都未联系,答辩人不需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韩宝平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韩宝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2日,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没有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原告可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后,被告韩宝平已经足额支付到第7期,第8期即2014年6月22日起未按约付款,仅偿付利息17.85元、复利4.6元,剩余款项均未偿还。原告宣告2016年3月14日作为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日。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31日经乐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逾期后,原告委托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两被告催讨本案债务,并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还款说明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EMS回单、EMS查询记录、律师函、委托诉讼协议、被告金娇荷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宝平向原告借款应按约支付本息,现被告韩宝平未按约支付借款,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以2016年3月14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的罚息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借款本金42722.55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息。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韩宝平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17971.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7.85元、复利4.6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17949.5元。原告要求被告韩宝平赔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22日,两被告已于2010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娇荷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2722.55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17949.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2722.5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被告韩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茜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