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家恒与崔成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恒,崔成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532号原告:孙家恒,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崔成胜,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孙家恒诉被告崔成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及被告崔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承揽利港银河新城18#20#22#门市网点的维修,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在维修中和瓦工配合一起完成维修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50.00元,工程维修近两个月时间。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尚欠838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838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所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工资表,原告工资130.00元/日,工作59.2天,总金额7696.00元,中途原告借支3573.00元,尚欠原告工资4123.00元。给原告开工票时我喝酒了,开多少钱我记不住了,但是根据工资表核算原告工资数额是我所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承揽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利港银河新城18#20#22#门市网点装修工程,雇佣被告做力工,约定工资为130.00元/日,被告总共完成工时为59.2天,共计7696.00元,中途原告向被告预借工资5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7196.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票,工资表复印件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票上记载工资为150.00元/日,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记载工资为130.00元/日,而原告庭后亦向本院认可工资130.00元/日,故应以该数额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曾向被告预支工资357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应以原告所述的借支500.00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家恒劳务费7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崔成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那娜 微信公众号“”